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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行取钱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王某于2009年5月借给张某2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但到期后,张某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2010年12月8日,王某见张某走进一储蓄所即跟随入内,见张某取出1万钱后便向其催要,张某声称是替姐姐取钱,王某不信,将张某推倒在储蓄所内的沙发上,强行掏走1万元,并写下“收到张某还款壹万元”的收条。储蓄所员工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经查,张某的确是用其姐的存折为其姐取款。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了债务人的财物,对此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争议。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不仅要看其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债权人采取暴力方法强行索取债务人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较为一致,但是,因借贷或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强行索债,用以抵偿债务的行为,与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从民事法律规定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方法索要债务,手段虽然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缺少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因而,对此行为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的暴力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可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迟迟不肯归还1万元。王某发现张某去银行取钱,便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取走1万元,并当场写了收据,表明王某的行为仅是为了讨回其合法债权,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张某称钱不是他自己的,但当时的情况在客观上不足以使王某相信张某的说法,王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张某姐姐的财产权利,但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不能理解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王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丹阳法院 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