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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审判制度的完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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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审判制度的完善举措
时间:2012-09-12 18:22:14 来源: 江阴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admin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制度完备与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制定的《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为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了大量的实体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部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当前我国的少年审判判制度仍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在审判管理上不利于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从事少年审判的队伍不稳定,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不协调,少年审判范围过窄,少年审判的诉讼操作缺乏科学性等等,这些弊端的存在,说明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存在不小的差距,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实乃当务之急,笔者在此略陈管见。
一、 少年审判制度的宗旨。
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宗旨,首先应着眼于对少年儿童的救助与保护,其次在于预防和减少少年儿童犯罪,以保护社会。关于前者的理论依据,不仅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主要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少年司法就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理。本来,父母是少年儿童的当然监护人,但根据衡平法原理,国家则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父母如果不能履行抚养和管教责任时,国可依法予以干预,并可行使对少年儿童保护的职责。美国的犯罪与违法少年委员会法官咨询委员会,曾就少年法庭的宗旨作过如下阐述:“基于社会法学而设置的少年法庭的良好作用是治疗与预防性的,而不是惩罚和刑罚性的。预定的宗旨,是保护儿童的自尊心和把他从永久性的犯罪记录中解脱出来。为此,法庭所定的目的及所采用措施应有效地使少年改恶从善,减轻失去抚养和无人照管儿童的痛苦。”①对于后者,则是出于保障更高意义上的人权的需要。
二、 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
当前,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日趋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渐增多,我国各级法院现有的少年法庭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首先,从目前少年法庭的机构形式看,多数法院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合议庭。由于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少年合议庭的法官往往还要审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使少年审判工作处于从属地位或流与形式,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其次是由于受机构编制的限制,一些法院在机构改革中将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撤消了,使少年法庭工作出现了滑坡。三是一些法院领导对少年法庭工作重视不够,使其显得可有可无。四是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调动频繁,稳定性差,很难造就一支政治素质高、少年审判工作经验丰富的队伍。同时,当前的少年法庭仅局限于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对侵犯少年合法权益的各种民事行为无法进行制裁,不利于全面地保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已成为时代之必需。从国际上来看,虽然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将未成年人的案件与成年人案件予以区分。可以说,建立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潮流。况且,我国十多年来的少年审判实践已为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奠定了基础。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01年3月24日印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少年法院即为特殊法院,只需经最高法院批准即可设立。根据我国幅员辽阔,差异很大,大城市少年犯罪较农村数量集中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在大城市设立少年法院,中小城市可视情况设立,农村及边远地区可仍将少年审判放置地区法院。当然,少年法院宜按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受理一审涉少年案件,在二审法院内设立专门的少年审判庭,负责二审。特殊案件须对犯罪少年处无期徒刑或对侵害少年的被告人需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移送中级法院一审。
三、 案件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