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挪用资金罪 >

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及构成要件

  挪用类的犯罪有两个罪名,一个是挪用资金罪,一个是挪用公款罪。这两个罪最大的区别也在于主体的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里的企业或者单位也都应当不具有国有的性质。如果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引发的则是挪用公款罪。

  (一)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类的犯罪有两个罪名,一个是挪用资金罪,一个是挪用公款罪。这两个罪最大的区别也在于主体的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里的企业或者单位也都应当不具有国有的性质。如果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引发的则是挪用公款罪。

  这点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如果企业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引发的仍然是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这点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在实践中,挪用类的犯罪主体多为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例如,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为他们由于职务上的关系,对企业的财务状况比较了解,而且具有一定的资金使用、划拨、调动的权力,具备挪用的便利条件。当然,其他工作人员,特别是保管、经手资金的工作人员,例如财务人员、业务员,也可以利用企业监管措施上的漏洞和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引发挪用类犯罪的风险。

  (二)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行为方式

  1.行为条件

  利用职务之便,是挪用类犯罪的行为条件,它是指利用经手、管理和主管本单位资金或者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经手、管理的便利条件,也包括因其职务关系而百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的便利条件。如果挪用行为与职务上的便利无关,一般不会引发刑事风险。

  2.行为对象

  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资金,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以外的财物,例如挪用企业的物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也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由此可见,公司在成立之前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也是本罪的行为对象。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国有财产中的公款或者在国有企业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中的货币,还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其中的特定款物既包括款也包括物。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从重处罚。但如果只是改变这些特定款物的用途,挪作他用的,可以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除了上述特定款物中的特定公物,挪用其他公物的,不能引发挪用公款罪的风险。除了公款和特定公物,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之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处。

  3.行为指向

  挪用资金罪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里的“个人”包括本人和其他自然人;“他人”包括其他自然人和其他单位。如果将单位资金借贷给其他个人或单位,只要履行了正当的手续,如经过股东或投资者的同意,签订符合国家规定的借款合同,就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涉及刑事问题。

  挪用公款罪是指将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归个人使用”不仅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还包括借给他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都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此外,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以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也应该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财经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等单位使用的,只有行为人从该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否则,不能构成犯罪,因为该行为虽然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但仍然属于公款公用,不属于归个人使用。

  4.行为方式

  挪用类犯罪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