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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时杰滥用职权案辩护提纲(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席时杰之委托,担任其滥用职权案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对席时杰提起公诉,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刑事法律对滥用职权罪所设定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席时杰宣告无罪!为此,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观点与理由,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以《刑法》第

 

二、令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起诉书在其对事实的叙述部份,称席时杰“在

 

三、辩护人注意到,检察机关在对本案进行的相关调查中,多次将国家发改委《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其调查的前提,并且在起诉书中也将其作为论证滥用职权罪成立的重要“依据”。有关这一规定根本未就具体药品进行所谓“归类”的问题,已如前述。同时,这一规则本身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也是值得充分关注的问题。在该《规则》的第三条第二款中,其首先确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西药”,以此表明这里所指的“西药”,必须是已被法定的程序确定为是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这一判别过程是不允许以颠倒的顺序来进行理解的,也不能将某种西药先自设为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然后硬套《规则》中的这项规定。而起诉书的指控却恰恰是按这种应当被否定的方式所得出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以《规则》本身所明确的要求进行划定。《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第五条明确就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本规则所称药品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因剂型、规格或包装材料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与此相对应,《规则》第八条就“剂型差比价”、第九条就“规格差比价”、第十四条就“包装材料差比价”作出了相应的定义与规定。在该《规则》的附件中,亦相应列出《常用西药剂型差比价表》、《常用中成药剂型差比价表》和《常用含量、装量、重量和包装数量差比价系数》。对此,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在《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05号)中,专门就《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特别强调应按《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执行。而在本案所涉的价格问题上,并没有与剂型差比价、规格差比价、包装材料差比价相关的事实。由此可见,起诉书以对本案不应适用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作为其指控的主要或根本性依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基于这种错误适用规定而得出的结论,也就毫无疑问是属于违背法定的基本要求的。

 

四、在起诉书的相关理由中,公诉人一再以“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属于阿奇霉素类”作为其指控之基础,亦即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的价格性质与阿奇霉素相同(属政府定价),且两者的价格应该相同。按照这样的逻辑思维,则辩护人亦可用如下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推理: 作为药品生产商所在地及生产地的山东省对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已被确定为“企业自主定价”,则以全国统一性的要求进行判断,江苏省也应与此保持一致,而不能对同一药品在山东省实行企业自主定价,却认为在江苏省要实行的是“中央价格目录”的政府定价。 在进行了上述顺理成章的推断之后,就可对本案的事实做出准确与公正的评判。如果按起诉书之观点,就变成了中央定价目录中的药品,在各地可执行可不执行,这显然是违背法治统一性的原则的。起诉书中有这样的叙述:席时杰“以吴夙慧提供的山东省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复印件、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山东省价格备案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为依据”进行定价。对此,起诉书没有表明该三份复印件的真假属性。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也没有以任何的证据证明该三份复印件为假,因此只应认为三份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既然三份证明材料业已确定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在山东省已被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为是“企业自主定价”,根据中央定价目录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则均应采用这样的价格性质判定。需要指出的是,江苏省物价局所发的“苏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