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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凌飞、李志华滥用职权罪一案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凌飞,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11月至案发任正阳县公安局监管大队教导员,并主持工作,住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65号。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炳申,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东环城9路87号。系被告人徐凌飞的妻哥。
被告人李志华,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4月至案发任正阳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住正阳县交警大队家属院。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凌飞、李志华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凌飞、李志华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燕小成、胡炳申、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原汝南县公安局三桥乡派出所所长沈站稳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9日沈站稳在正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徐凌飞、李志华和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孙付伟(另案处理)、看守所副所长王东阳(另案处理)接受沈站稳的吃请和财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多次私自决定将沈站稳带出正阳县看守所到郑州等地吃喝玩乐。2010年5月9日,沈站稳再次被私自带出看守所玩乐后脱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徐凌飞、李志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凌飞辩称,由于其工作上疏忽大意,造成嫌疑犯脱逃,请求对其公正裁决。辩护人燕小成辩称,1、被告人徐凌飞确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属一般情节,未达到严重影响国家声誉的后果,应以违法违纪论。沈站稳的脱逃不是徐凌飞直接造成的,徐凌飞构不成犯罪;2、案发后被告人徐凌飞主动向领导如实汇报,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如果徐凌飞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建议对徐凌飞免予处罚或者判处拘役或缓刑。辩护人胡炳申辩称,1、徐凌飞虽违反了《监所管理规定》而非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结果犯,沈站稳的脱逃不是徐凌飞造成的;2、徐凌飞的行为达不到使国家声誉严重影响的程度;3、徐凌飞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志华辩称,在押人员沈站稳被监管人员提出看守所外出吃喝,其未制止、汇报,且被动的参与了五次,其有失职行为,现在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志华在休班期间,被动的参与将在押人员沈站稳带出吃请,不能认定是李志华滥用职权;2、在押人员沈站稳的脱逃,李志华不知晓;3、李志华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应属一般违纪违规行为;李志华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9日,原汝南县公安局三桥乡派出所所长沈站稳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正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徐凌飞、李志华和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孙付伟(另案处理)、看守所副所长王东阳(另案处理)接受沈站稳的吃请和财物。后被告人徐凌飞违反规定,安排沈站稳长期居住在看守所值班室,且允许沈站稳在看守所内会见亲友,与外界通讯联系,并多次将沈站稳带出看守所到郑州等地吃喝玩乐;被告人李志华不严格遵守看守所的规章制度,在其带班时对沈站稳被带出看守所未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多次参与沈站稳出所吃喝玩乐的活动,且让沈站稳在其值班室内长期居住。2010年5月9日经徐凌飞批准,沈站稳再次被孙付伟带出看守所后,造成沈站稳脱逃,至今未抓捕归案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