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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陕西频道 :: 新闻:: 多次挪用公款 量
笔者承办了一起挪用公款案,定性不存争议,然量刑却产生了分歧,分歧的原因究竟为何。先看案例:被告人刘某系某村委会主任,利用管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之便,自2009年9月—2011年7月期间,先后三次挪用公款八万元整(80000元)归个人使用。毋庸置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然对其如何量刑,却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上判处有期徒刑;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虽多次挪用,但达不到情节严重,故对其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来分歧的根源就在于如何认识“情节严重”中框定的“多次挪用公款”情节。
我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何为“情节严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对此列举如下: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2、挪用公款五万元进行非法活动;3、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据此,挪用公款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多次挪用公款”的,便属“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判处刑罚。
那么问题便产生了。1、数额虽未达到巨大,那么“未达到”多少才算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2、多次挪用中的“多次”,实践中理解不一;3、一味强调“多次挪用”,量刑时难免有失公平。也就是说,以“未达到”巨大十五万为界线,被告人刘某挪用八万元自然是“未达到”,那么五万、三万是否也可以认为是“未达到”巨大呢?还有就是,“多次”是否就是“三次以上”,包括三次还是不包括三次本身呢?再有就是,假如被告人一次挪用十四万,量刑在五年以下,当被告人三次以上挪用十四万时,量刑反而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时的量刑是否公平呢?
针对此类案件量刑时存在的分歧,笔者不质疑立法者最初的立法考虑,只希望我国的法律在行进中得以完善。而作为执法者本身,就是结合案件本身诸多因素,综合考量,公正执法,尽最大可能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公 诉 科 李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