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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
《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的免责事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作了补充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当说,这一解释是必要的,有助于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但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时,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是否就可以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这样认定。因为,如果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并不影响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则对保证人并不会产生影响,保证人也不能就此要求免责。只有在债权人的行为导致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能有权要求免责。因此,上述解释应当这样表述:“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导致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