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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侵害被告人的民事权利,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受害人侵害被告人的民事权利,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件概况:
亩一份,。亩林地虽然被告人持有土地使用证,但树木是人民公社所造,按照“谁造谁有”的原则林木的所有权归村委会;2008417日,被告人杨登芳不服该裁决,在芷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复议,田加竹、郭其木、李芯前往冷溪村运输木材。田加竹在装好二车木材后,其车被杨登芳之弟杨登军拦下,经电话和被告人杨登芳协商,田加竹交出10000元现金由杨登军出具了收据。
     事后,田加竹、郭其木、李芯报警,被告人杨登芳被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立案。经法院开庭后,在律师的努力辩护下,被告人杨登芳无罪释放。
,从不人云亦云;言辞简洁,辩必有据,长于沟通说服;责任心强,全力维护当事人利益,决不轻言放弃。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我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现在审判阶段一直担任被告人杨登芳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曾经到案件事发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因此,对本案我是相当了解的。现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杨登芳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田加竹等人是主动打电话给杨登芳,提出自己把杨登芳的木材砍了(田加竹在公安机关20081226日的笔录仅仅承认砍了杨登芳的10个立方米的木材明显在讲假话,事实上砍了杨登芳的200多立方米的木材),反正要给杨登芳木材款,所以先交一万元作为押金。
4、关于田加竹和杨登芳打电话商量内容仅仅只有他们两个人清楚,根据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处理。
5、2008417日事情发生的现场,就只有杨登军、田加竹、郭其木、李芯(三人是木材老板)和司机杨绍军、孟明六人。六个人当中,司机杨绍军、孟明对本案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但是在笔录中,没有证明被告人强行要田加竹的钱,也没有证据证明要钱是被告人提出的。因此,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时,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是田加竹主动要求给的。
6、事实上,田加竹在20083月就意识到自己侵犯了杨登芳的权,砍了杨登芳的树,主动找杨登芳要求赔偿1-2万元钱,木材归田加竹。
7、结合杨登芳当时在法制办申请复议的行为来看,说明
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    被告人客观方面没有采取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和行为。
1、我前面讲到,杨登军拦车是因为杨登芳的木材被田加竹等人砍了200多个立方米,田加竹侵权在先。
纠纷没有解决,案件在县法制办复议。田加竹不仅砍了有纠纷的055亩,而且砍了杨登芳没有纠纷的06亩。杨登芳的这055亩加06亩的实际面积为10多亩(具体需要测量),材积有200多立方米,价值4万多元。
3、 田加竹当天在装“叉子沙边”的树,有证据证明有杨登芳的树混在里面(2009115日公安机关对砍木工人冯玉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田加竹在2008417日装了杨登芳的木材)。
4、 从案件材料来看,公安机关调查的仅仅是发生争议的055亩的问题,对另外的没有争议的06亩被田加竹砍完的事实根本不进行调查,说明本案基本事实侦查机关都没有调查清楚。
5、 既然田加竹把杨登芳的约200立方米的木材砍倒在地,并由砍木工人堆放在一起,木材生长在山上,可以按照地域进行划分归属,如果被砍倒,因为山坡是相连的,就无法区别到底那部分是村里的,那部分是杨登芳的;退一步说,既然田加竹自己承认侵权行为在先,我们再对被砍到在地的木材去分辨归属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三、本案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
1、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国家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但是通过我查看公安人员的笔录,我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也好,讯问证人也好,首先就问被告人“你知道我为什么把你带到公安机关来吗。。。?”问证人时,首先就表明“我们来找你调查杨登芳敲诈勒索罪一案。。。”其问话方式明显是“先入为主”,程序违法。
2 、公安机关对田加竹砍伐了杨登芳的木材到底有多少木材材积没有调查清楚。实际上杨登芳被砍伐的木材有200多立方米。
3、 公安机关始终就调查杨登芳和村上有争议的0。55亩的木材堆放问题,没有调查这0。55亩实际面积和实际材积是多少。按照正常计算一亩=666。6平方米,0。55亩只有366。63平方米,但是我们通过公安机关2009年1月15日对杨武忠的笔录问杨登芳在枣子树脚的自留地的四抵时。回答:杨登芳的山是以杨登湘、杨启华的2丘田坎为底约长80米,上至山顶约100米,那么就应当有8000平方米,按亩计算就是12亩。这个基本计算常识难道公安人员不会吗?根据我到实际现场查看,绝对会超过12亩。因此,建议审判长去现场踏看,以使本案更清楚、明了。
4、 公安机关始终没有对另外的0。6亩的木材堆放问题,实际面积和实际材积是多少进行调查。
5、 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田加竹到底是什么情况下交的押金给杨登军。
6、 公安机关连对这张收条是谁写的都没有进行调查,无法反映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 
7、 公安机关对2008年4月17日后,杨登芳所有的近200立方米的木材被田加竹拖走卖掉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
   尊敬的审判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田加竹砍伐了杨登芳的木材,杨登军拦车不准装走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田加竹在明知自己理亏,(现场就杨登军一个人,田有三人)主动提出交一万元押金,杨登芳电话里强调要写收条给田加竹,说明了:杨登芳、杨登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真正的被害人是杨登芳,他不仅自己的财产受到了侵害,而且在本案中受到了诬告和陷害,用咱们老百姓的话说,就是被“套笼子”。因此,请求审判长明察秋毫,依法宣告杨登芳无罪,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和尊严!
   谢谢!
                 
  辩护人:刘子龙
 
                20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