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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绑架案件的被告人有时会辩解双方之间有经济债务纠纷。本案中,宣明红和其辩护人就辩称其索要的是与被害人之间约定归其所有的房款差价,而非绑架行为。那么,宣明红索要“差价款”而扣押他人为何是绑架行为呢?其答案在于,宣明红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害人的同事王某正是因得知唐某处于人身安全危险状态而不得以交付财物。
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凭行为人辩解自认为存在债务关系就认定主观上系以索债为目的。如果真实存在债务,即使是赌债等民事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如果被告人确实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索要的数额与双方先前财物纠纷的数额相当,即使是要求取回己方违约而被对方占有的定金等民事法律不能支持的要求,但是唐山债务律师在刑法意义上也可以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遵循罪刑相当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为绑架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确系为了不当得利,即自己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例如租户放弃购买优先权后,又强迫所有权人给付出售给他人的利润,则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或者一般社会观念上可以成立的自然债务,此时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扣押、拘禁他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应该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