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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涪颖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涪颖(聋哑人),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指定辩护人吕海雷,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陈旭,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涪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涪颖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海雷及哑语翻译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2时许,K386次列车乘警长在对旅客进行比对工作时,在5号车厢22号上铺查获被告人王涪颖随身携带的毒品。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所携带毒品含有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称重19.58克。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王涪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涪颖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涪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涪颖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涪颖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5号车厢22号上铺,被该次列车乘警从其铺位上查出分别装在白色塑料杯内、黑色布包侧兜内及用白纸包裹的疑似海洛因物质。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对王涪颖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进行鉴定,从中均检出含有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共重19.58克。破案后,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K386次列车乘警高XX出具抓获经过、移交证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011年8月7日,我担当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乘务工作。12时许,在5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22号上铺一女旅客十分慌张,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问,其不语,周围旅客讲该女子是聋哑人。我便对其铺位进行检查,在其铺位上查出分别装在白色塑料杯内、黑色布包侧兜内及用白纸包裹的疑似海洛因物质。我当场用笔书写问该女子,白色块状物是什么?一共多少克?花多少钱买的?她回答是毒品海洛因,一共20克,花7 600元买的,准备自己注射用。我当场将其抓获并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经初审该人叫王涪颖。
2、证人张X、刘XX(均系王涪颖同车厢旅客)证言均证实,2011年8月7日12时许,乘警过来检查身份证,当查到22号上铺一聋哑女旅客时,她显得很慌张。乘警在她铺位上发现一白色塑料杯内及黑色布包内白色块状物,乘警书写问她:“东西是你的吗?里面装的是什么?”她写:“是我的,是白粉。”乘警又问:“多少克,在哪买的?”她写:“20克,在成都花7 600元买的。”
3、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涪颖所携带毒品予以提取并扣押、拍照,后上缴的情况。
4、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涪颖所携带毒品共重19.58克,从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5、火车车票证实被告人王涪颖所乘车次。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涪颖的自然状况。
此外,还有被告人王涪颖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涪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该事实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涪颖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9.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涪颖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已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涪颖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涪颖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涪颖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涪颖非法持有二乙酰吗啡19.5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涪颖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系聋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3)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涪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