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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词案例

 

张 某  绑 架 犯 罪 预 备 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认真研究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济任检刑诉[2008]××号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案卷,并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系犯罪预备定性准确,但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预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较好、犯罪预备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接触被害人、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系初犯偶犯等事实,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属于属于预备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也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于预备犯,我的观点和公诉人一致在此不过多陈述;但必须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对于预备犯可以免除处罚,这充分说明刑法立法本意对犯罪预备采取较轻的处罚原则,虽然绑架罪即遂的法定刑起点很高,但本案不是绑架罪的即遂,也不是绑架罪的未遂,而是刚刚由犯意表示转入犯罪预备,犯罪预备也只是刚刚预备,并没有完成犯罪预备行为,甚至连想绑架对象就读的学校都弄错了;况且,被告人张某已经被羁押长达7个月,实质上相当于服刑近7个月,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惩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徐某、满涛的处罚应当在犯罪预备已经减轻处罚的量刑范围内再从轻处罚,才能充分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预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初的时候和被告人马某接触让被告人马某为其提供可供绑架的老家在外地的男孩;当时,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参与,均不知道被告人刘某某的绑架计划;被告人刘某某跟踪过男孩上学,没有成功;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昂子(张某)都是其打电话喊来的,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的名字,和被告人张某是通过他人偶然认识,不是非常熟悉,其和被告人满涛是通过他人认识的。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7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联系车辆,被告人张某故意敷衍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真正打电话联系车辆,而是假装打电话后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没联系上车,被告人刘某某也亲自联系车,没有联系上;当日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见面后,才得知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详细绑架计划;被告人张某从未见过被告人刘某某想绑架的男孩,更不知道男孩的其他情况,是被告人刘某某先看好的那个小孩;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刘某某是偶然机会认识的。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是同村,较为熟悉;2008年4月7日上午9点半到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济宁市炼油厂宿舍去找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吃完早点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张某坐公交车到达汽车站广场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徐某见面,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抓紧时间联系车,被告人张某到旁边打电话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告人徐某讲解绑架计划和被告人徐某在绑架计划中担任拦住想绑架男孩找茬并把那个男孩拉到车上的角色,被告人张某打完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联系到车,被告人刘某某又指使被告人张某到别处借车去,被告人张某就走了。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3月初就根据被告人满涛提供的线索初步确定了想绑架的对象,案卷第141页被告人满涛供述,要参加绑架的人都是小明(刘某某)找的,准备用的车辆也都是小明安排的。
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就是公诉人指控四被告人犯绑架罪预备的全部直接证据,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马某、徐某和被告人张某均是被告人刘某某找来的,均在犯罪预备中起到轻微的辅助作用,均是从犯。
三、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决心很大,悔罪表现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很小。
被告人张某历史清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预备事实,认真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且当庭认罪服法,同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良好,悔改决心很大,悔改表现明显。
被告人张某不是积极主动地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去联系车辆,除了受指使消极应付联系车辆外,没有参与其他犯罪预备行为;根本没有不清楚绑架对象的情况,没有造成绑架对象的任何损害,在共同犯罪预备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这也充分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不强烈,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很小。
被告人张某初中毕业后便一直从事个体经营,零售日用百货,很少回老家,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来源,现在已经是两个孩子的父亲,大女儿已在市区上二年级,小儿子年仅1岁;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已步入老年,且均患有多种疾病,其工作环境和家庭环境均不是容易滋生犯罪动机的土壤;被告人张某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禁不住诱惑,存在侥幸心理,才误入歧途,因此,其走向犯罪预备具有偶然性。
被告人张某在长达7个月的羁押过程中,深刻反省,后悔莫及,多次表示愧对父母和家庭,多次表示痛改前非,遵纪守法。
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虽然构成犯罪预备,但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刑罚,既是对他的惩罚,更是对他的挽救,惩罚不是目的;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比较年轻,悔改决心很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犯罪预备情节显著轻微,又系初犯偶犯等事实;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降低对被告人张某人身自由的限制,既能给被告人张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充分体现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谢谢。
辩护人王俊生
20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