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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自首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自首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2011-08-08 来源: 浏览次数:0

(2011)普刑初字第55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1-7-28)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购买2包毒品后,将该毒品藏匿于本市曹杨八村43号17室家中。后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该2包毒品。经鉴定,送检杨某的11.20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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