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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认定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青岛读者问:杨某曾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等人吸食。 2009311日,公安人员发现吸毒人员王某并将其抓获,王某供述准备向杨某购买毒品吸食。公安人员即到杨某与张某合租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5.8克。经审讯,杨某供述20091月以来自己已经卖出毒品海洛因约7克给吸毒人员。当场缴获的5.8克海洛因是其当天向一不认识的人购进用于贩毒的。杨某在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持有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证人何某也证实多次见到杨某贩卖毒品给一些吸毒人员。本案庭审中,杨某全部否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称自己从未贩过毒,当次缴获的5.8克海洛因也不是自己的,是和自己共同租用出租屋的张某的(张某经查去向不明),又称在公安机关受到公安人员威吓,且自己也害怕讲出是张某的毒品后被张某报复自己的小孩,才不得不讲自己以前曾经贩毒及缴获的海洛因是自己用于贩卖的。请问法院能否认定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答:我认为杨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被抓获前,虽有吸毒人员何王某及证人何某证实杨某贩过毒品,杨某也作过供述,但因为没有提取到贩卖的毒品,无法认定其贩卖的事实和数量,也无法检验鉴定其过去贩卖的是否真正的毒品。杨某被抓获后,虽然其供述缴获的5.8克毒品是其购进用于贩卖的,但因被告人翻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也不能对其定罪。本案的关键点是:王某和何某的证言是间接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比如贩卖毒品物证和毒品购买人等)相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在缺少物证(贩卖的毒品)的情况下,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刑法上证据确凿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如果王某或何某由于某种原因是作假证,那会是什么后果?所以,指控杨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