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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7)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海洛因达10克以上,所以被告人陈XX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3、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鉴于公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所以依法不得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XX是本案的主犯,实属牵强附会,与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毒品犯罪的主犯包括: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的,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至于以贩养毒的犯意是谁提起的,两被告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相关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
第二,在毒品犯罪中为主出资的,但是,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是共同出资,各出一半,根本就不存在谁为主的问题,即不存在谁起主要作用、谁起次要作用的问题。
第三,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但是,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仅仅是共同购买,平分毒品,各自吸食,根本就不存在组织者、策划者,更不存在谁指挥谁的问题。
所以,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只不过实施了一般共同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的违法行为,两被告人在违法活动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XX既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主犯。退一步说,假设我的当事人构成犯罪,也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的规定“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也就是说只能对分给自己的、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毒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公诉机关关于区分主犯的观点,实属牵强附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人陈XX依法不能认定为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