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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共犯中的主、从犯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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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共犯中的主、从犯辩护
作者: 时间:2011-08-29 浏览量 21 评论
一、案情简介:
张某和吴某(22岁)二人系好友关系。2009年某日,张某问吴某在你认识的朋友中可有人要货(毒品),吴某称有一个李姓朋友好象要货的,应张某要求吴某随即和李某通了电话,李某同意和张某面谈要货之事。因张某不认识李某,其要求吴某陪同前往,并随身带了一包货,到李某家中后,张某和李某进行了货物交易,吴某只是从中介绍了一下,未从中牟取利润。此后,张某和李某单独进行货物交易,吴某不在参与其中的交易联系。2009年年底,张某、吴某、李某以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时,吴某家属委托本人作为吴某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审理过程。
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犯罪对象是鸦片、 *** 、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 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委托人吴某的犯罪定性
从案情来看,吴某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且未从中获利,其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存在着分歧,也有着不同的判例。
但根据《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根据这一条规定,贩卖毒品罪不须以行为人主观上牟取利润为目的。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不须以牟利为目的,即可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也就是说,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并不以主观方面牟利为目的作为必备要件,这点没有争议,因此,吴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四、辩护词的主要观点
公诉机关《起诉书》将本委托人吴某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提出公诉,张某和李某首次进行货物交易的数量为XX克,吴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指控如果没有法定应当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吴某将面临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辩护要点在哪里?
1、主、从犯辩护,作为从犯是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吴某只是从中介绍,且此后也没有继续参与其中。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吴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应按从犯处理较为妥当,据此,吴某应当减轻处罚情节。
2、犯罪数量上的辩护,吴某参与介绍交易的该笔数量为XX克,但吴某只是介绍和陪同,事前并不知当场进行交易,也不知交易的数量,故此,吴某不应对毒品交易XX克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一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3、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上的辩护,吴某在公安部门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过程,并且认罪态度诚恳,这也是一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4、主观恶性上的辩护,吴某今年22岁,年龄较轻,踏上社会时间不长,法治观念薄弱,由于出于朋友义气,错误地走上了犯罪道路;本人平常工作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这也是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