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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强奸罪案件辩护侧记
3、关于被害人事发后为什么不报案,而在怀孕三个半月后报案的问题。被害人陈述“因为怕邵某整死她”。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被“事发”后她自己的行为否定了。假设“强奸”事实存在,假设邵某真的威胁了她,按常理,她既“怕”邵某又“恨”邵某。“事发”后万女见到自己的仇人邵某不会有说有笑,更不会帮助邵某家干活——扒了一天苞米。这从反面证明万女没有受到邵某暴力强奸、威胁的事实,就是说双方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背女方意志,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这里不能排除女方怀孕后,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找“替罪羊”的可能性。
三、相比之下,被告人供述更为客观,符合实际。
被告人的口供相对稳定,就是在他“承认”犯罪的时候,他供述的也是发生三次性关系。从侦察卷宗材料看被告人供述,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人文化较低,不知道什么是强奸犯罪,在他的概念里,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由于他承认与万女发生过性关系,因而承认“强奸”。在被侦查机关讯问之时,他不知道女方已怀孕,有什么必要对“事发时间”这一不影响定性、无关紧要的问题做虚假供述呢?
另外,万女父亲证实“她晚上也出去玩,8点前回来。”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侦查卷宗侯某证言“万女不分男女老少的就和人家说笑着闹,啥话都说,有时动手动脚”均证明万女平时行为不够检点。
四、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引产十八周的胎儿未做DNA鉴定,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根本原因。
从指控的角度看,本案万女引产胎儿的DNA鉴定对证明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哪一个是真实的意义重大。通过鉴定,如果引产胎儿和被告人没有亲子关系,被害人万女陈述“除了邵某强奸她一次,她没有与别的男人发生过性行为”就是虚假的。反之,则证明被告人的确在说谎,至少被告人对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在5、6月份的供述是虚假的。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这一关键的、能够证明被害人陈述是真实的证据。
综上,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那么,公诉机关依据什么只采信有疑点、不客观的被害人陈述呢?又凭什么认定被告人供述的不真实呢?不能因为万女怀孕,且一口咬定被强奸就认定被告人邵某构成强奸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证据的角度,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地位是平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陈述也必须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只采信被害人的陈述,既没有排除被害人不及时报案的合理怀疑;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供述内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证据的原则。
纵观全案,我认为,起诉书指控邵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便做到不枉不纵,使判决经得起历史检验。
办案随想:
案件辩护成功了,被告人邵某从新获得了自由。每每想起这宗案件,总让我难以释怀。由于万女引产胎儿的DNA鉴定与被告人邵某没有亲子关系,轻松帮助辩护人鉴别了被告人供述辩解和被害人陈述的真伪,得以去伪存真。从这个角度说,邵某是幸运的,假设引产胎儿没有留存,不能做DNA鉴定呢?对邵某将是一个怎样的判决?我相信过程绝不会如此简单!但我坚信,本案撤销案件的真正原因是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除被害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而被害人陈述又自相矛盾,合理的怀疑无法排除,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没有形成。即使没有鉴定,被告人也应该无罪。
律师的智慧在于发现。一个律师以自己的专业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只是成为一个好律师的前提。只有对于所经办的每个案件全身心的投入,“勤”字当头,务实求真,具备和拥有强烈的责任心和高度的使命感,才是成为一个好律师的最高境界。只有在“勤”字上下功夫,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才能发现案件的疑点,发现案件的破绽,找到辩护的切入点。
作者简介:
李玉华,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