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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自首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决书

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自首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石军,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石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石军持上海至吉林西的火车票进入铁路上海站二楼候车室主通道,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当民警问其是否携带违禁品时,被告人马石军主动从上衣左内侧口袋拿出一只“曼妥思”糖罐,内有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并供认该可疑物品为“冰毒”,民警便将其带至民警值班室作进一步盘查,后又从被告人马石军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遂将被告人马石军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二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18克;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68克。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马石军持有的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石军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石军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过程中,主动交出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自首,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石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汪 清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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