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受贿罪 >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案 情]2000年3月,某建筑公司经理张某得知该市建设局有一个工程即将开工,因为该工程利润很大,很想拿到手,便找到建设局的局长李某,请求予以关照。张 某在银行以李某的名义开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并将其送给李某,称只要其公司拿到了该工程就马上把存单密码告诉李某。当李某正在运作把该工程交给张某时,李 某因其他经济问题被检察机关查处,并在其家中搜出该存单。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李某收取该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的未遂。理由是,李某虽然占有该存单,但是并没有真正占 有、控制该10万元钱。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理由是,李某已经实际占有了以自己名字所存的10万元存单,即使不知道该存单的密码,他仍可 以挂失取走,因此,他已经完全可以占有、控制和支配该10万元钱。
[点 评]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未遂。
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法条面对实践的困惑多有发生。因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 认定标准历来就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确立两级标准,通过第一级标准仍难以认定的,可以通过第 二级标准进行认定。
一、认定受贿罪的一级标准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上,主要有四种观点:(1)承诺说。认为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应以受贿人向行贿人承诺受贿之 时为既遂标准,即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即构成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区分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2)谋取利益说。认为确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只要受贿人为他 人谋取了私利,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只有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的未遂。(3)实际 受贿说。认为应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收了行贿人的财物,就是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收受行贿 人财物的,属于未遂。(4)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认为区别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为标准,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 但是,虽然未收受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
上一篇:对受贿罪应慎用相对不起诉 下一篇:海峡两岸受贿罪之立法比较及其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