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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利民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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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利民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2013-03-03 17:52:08)
标签: 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分局 购买者 几天 大酒店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胡利民的同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以轩担任胡利民的辩护人。现就所指控贩卖毒品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961克冰毒、59粒麻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购买毒品的来源及数量的认定
由于本案中毒品的客观状态已不存在,认定被告购买毒品的来源及数量主要依据被告胡利民的辩解与供述、本案被告王大治的供述、本案被告庾海花的供述及查获的账本。依据被告王大治的供述(1)、【《询问笔录》(第一次,2010年4月1日)第七页19行-第八页2行】:胡利民有两次向其购买过毒品。时间分别是3月20日、3月24、25日,分别是冰毒3克、麻古20粒及冰毒4克。(2)、【《询问笔录》(第?次,2010年7月1日)第三页1行-第四页3行】证明胡利民向其购买毒品,但不具体,且未汇总,时间不确定,数量不具体。再依据本案被告庾海花的供述:【《询问笔录》(第二次,2010年4月2日)第三页6行-9行】:(账本上)记载油(指冰毒)520克,价值182000元,麻古30粒,价值600元,共计682600元。同时依据被告人胡利民的供述:(1)、【胡利民《讯问笔录》(第一次,2010年4月2日)第八页5-11行】:共5万余元用于在王大治处购买毒品。(2)【胡利民《讯问笔录》(第二次,2010年4月3日)第三页10-第四页1行】:我认可(注,指王大治登记的流水账),他记得多少我不太清楚,但我心中有数,我在王大治那买的麻古约500粒,冰毒1000克以上。
在本案庭审中,本案被告王大治未出庭庭审,其供述未经法庭调查、质证,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且本案被告庾海花也当庭对账本的记录部分不予认可。由于贩卖人王大治、庾海花与被告也当庭对账本的记录部分不予认可。由于贩卖人王大治、庾海花与被告胡利民在购买数量上供述不一致,账本记录的数量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人二审庭审当场举报其在公安阶段收到四次被提审到看守所外刑讯逼供,其自己的笔录没有经过你同意和阅读的情况下强迫签字的,辩护人也当庭申请合议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此认定购买数量也无法确定。
二,经对被告胡利民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的分析,足以否定被告胡利民贩卖毒品961克冰毒、59粒麻古。本案中不论是依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胡利民贩卖毒品961克冰毒、59粒麻古。现就本案涉及指控证据作如下评述。
1、向易豫勇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