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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期)

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期)

2011-07-1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期) 浏览次数:0

【 审理法院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代芳,男,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太白县交通局局长兼太白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3年4月8日被逮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代芳犯贪污、受贿罪,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代芳辩称:关于贪污罪的罪名指控不当,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贪污罪的指控事实基本准确,但定性错误,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6日,中共太白县委办公室和县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太办字[2000]19号《关于成立“太白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了“太白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时任太白县县委副书记、县长的杨瑞霞兼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太白县交通局、土地局、计经局、财政局、林业局、水利局等有关政府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时任太白县交通局局长的被告人杨代芳任协调办主任,太白县财政局干部乔拥军和土地局干部谢正平任该办副主任(均另案处理)。同年8月,被告人杨代芳与乔拥军、谢正平在得知太白县广电局有五套在建的职工集资住宅单元房向外出售时,三人商议以协调办的名义购买这五套房。后被告人杨代芳指使协调办出纳向金菊于同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0日,三次从协调办账户上向县广电局各转款10万元,共3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广电局给协调办开具了“购房集资款”的收款收据。2001年6月,在广电局催要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杨代芳又与乔、谢二人商议,指使向金菊将协调办在姜眉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中以虚构补偿人和补偿项目、签订虚假补偿协议方式套出的84,015元中的5万元再次付给县广电局作为购房付款,广电局开具了5万元收据。同年11月,为了应付财务审计,被告人杨代芳与乔、谢商议,以与广电局签订虚假广电杆线迁改协议的形式,支付广电局广电杆线修复款的名义将30万元的集资购房款做账处理。后与广电局签订广电杆线再次迁改协议,并将该虚假协议的签订日期提前为2000年9月15日,由广电局给协调办出具了三张各10万元的“姜眉公路广电线路修复款收款收据”,换回原开具的30万元的集资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后该收据由杨代芳报太白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太白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宫志宏签字核报后,杨代芳交协调办出纳向金菊做账处理。同年底,被告人杨代芳与乔、谢商议,将五套住房除每人一套外,其余二套分给太白县交通局纪检委书记苟周珂和向金菊各一套,并具体确定了房屋。2002年2月,广电局催交剩余房款,杨代芳经与乔拥军、谢正平商议,明确了已付35万元购房款的各自份额,杨代芳、乔拥军、谢正军、向金菊为7.75万元,苟周珂4万元。后在房屋交付前,五人分别自缴了余款。同年4月,五人与广电局补签了《出售集资房的协议》,并出具由广电局盖章的个人向广电局交纳全部集资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了个人房屋产权证。

  此外,被告人杨代芳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6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1,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代芳全部退回了上述私分款和受贿款。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代芳身为太白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变相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杨代芳犯贪污罪罪名不当。被告人杨代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代芳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且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1款、第385条、第386条、第396条第1款、第67条、第68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代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财产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