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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逃逸 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详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这有利于本案在二审阶段得到公正的裁判。如果不能开庭审理,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重视我们的辩护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肇事逃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结合本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1)见侦查卷第21页“问:张X上车之后,你继续说?答:我驾车拉着张x从老李烧烤那往了东……当时想掉头回来看看,但看到前面有查车的,也没敢掉头。……”可见,被告人当时没有停车的原因是自己喝了酒,前面有查车的。(2)见侦查卷第22页“问:后来呢?答:后来我继续沿北海路向南行驶,大约到了XXXX附近,我问张X路怎么走,张X没有应声,我停下车之后,用手拍了拍他的头,发现他的右边耳朵和右脸上有血。他的头靠在左后门玻璃上,玻璃半敞着。我赶紧下车,发现车的左侧前页板,左前门、左后门都刮坏了。左后门外侧还有些呕吐物。”可见,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被害人张X已经受伤。

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受伤,怕承担责任而没有停车,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没有逃逸的故意。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因被害人受伤而逃跑的故意,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控诉职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然而,本案中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没有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而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一审法院却以审代控,超越职权,一审法院的行为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潜逃外地”与“转移车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受伤后,积极的实施了营救措施,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检查费用,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多次到医院看望,委托谭某给被害人送钱等。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交警部门的传唤随叫随到,公安部门没有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然而,直至2011年元月,距离事故发生长达半年之久后,就在春节来临之际,被告人回老家探亲没有几天的时间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却如期而至,将被告人从老家抓回,一审法院更是将被告人回家探亲的行为认定为“潜逃外地”,将车辆顶账还债行为认定为“转移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肇事逃逸,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起刑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在这里需要阐明的是,赔偿被害人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没有赔偿被害人,不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却判处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