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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0日晚上八时,王某在出租房外遇见张某,张某知道王某与自己的债务人陈某认识,于是就约王某一起到A酒店看望陈某。到了A酒店后,王某方知道:张某得知陈某(曾向张某借款3000元,现尚未归还)在A酒店住宿后,到陈某住宿的酒店的房间,让陈某归还欠款。可是陈某当时身上没有带够钱,于是张某就用匕首吓唬陈某,还用拳头打了陈某几下,并拿走了陈某身上的全部财物(后经鉴定价格为2200元,但是该财产被张某拿走,王某并没有取得)。王某一直在旁边看,并不时劝张某不要使用暴力,大家都是朋友,有话好好说。后因陈某的房间的结账时间(晚上十二点)已到,张某认为在酒店不安全,就把陈某带至出租屋中,在去出租屋的途中,王某接到电话离开。张某在出租屋让陈某打电话让朋友送钱过来还款,并强迫陈某写下欠条确认欠张某6000元。陈某写下欠条后,王某方到出租屋。零晨二点,张王二人与陈某一起到B酒店探望共同的朋友,零晨四点多,陈某与王某打了招呼后独自己离开,在离开的路上报案。公安机关以抢劫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抢劫罪起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观上其根本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性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王某并不构成抢劫罪。

一、王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的财物的目的。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本案中,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的财物的目的。首先,从整个案发的过程中,王某并没有取得被害人的任何财产。其次,在实施本案的行为之前,王某并没有与张某进行预谋,王某之所以会跟张某一起去被害人的住处,是因为王某想去找朋友聊天,而不是一起去找被害人要欠款。再次,假设王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的财物的目的的话,那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后,王某与张某必然会进行分赃。可是,在本案中,王某并没有进行分赃,也没有得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综上,王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的财物的目的。

二、王某在整个案发的过程中都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在本案中,整个案发的过程中只有张某实施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张某在A酒店实施上述行为时,王某只是在一旁观看,根本就没有实施上述行为。

在出租屋时,张某让被害人陈某书写欠条及让被害人打电话叫朋友送钱过来的整个过程王某都不在现场。当王某到出租屋时,张某已让被害人陈某书写欠条等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因此,王某根本就没有参加实施上述行为。

三、王某既没有侵犯了被害人陈某的财产所有权,也没有侵犯了被害人陈某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结果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在本案中,王某既没有侵犯了被害人陈某的财产所有权,也没有侵犯了被害人陈某的人身权利。

综上,王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的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从抢劫罪的客体方面,王某既没有侵犯了被害人陈某的财产所有权,也没有侵犯了被害人陈某的人身权利。因此,王某不构成抢劫罪。

法院最终认定张某与王某都没有非法占用他人的财物,最终以、张、王二人犯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抢劫罪是重罪,量刑的起点是三年以上,情节严重的话,十年以上。在本案中,经过本律师的辩护,王某最终只被判八个月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