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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玲,女,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上游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9日,被告人何玲经人介绍,以7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给郭军,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玲和其男友李建平的租住屋搜出毒品海洛因9.95克。案发后,何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玲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何玲提出:1、公安干警搜出来的9.95克海洛因是其男朋友李建平购买的,不应计算在她的犯罪数量之中。2、她是初次贩卖,刚开始吸毒,不属于以贩养吸。3、具有从轻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玲的男友李建平从他人手中购买了4000元的毒品放在租住屋内。李建平于2008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何玲为将毒品卖出去,便打电话要表姐帮忙联系买主。9月9日上午10时许,何玲经表姐介绍,与购毒人员郭军见了面,并谈好了买卖的克数和价格。当天下午1时许,何玲在益阳市朝阳市场附近上了郭军的车,在车上,何玲以700元∕克的价格贩卖了5克毒品海洛因给郭军,交易完以后,何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何玲和其男友李建平的租住屋内搜出毒品海洛因9.95克。另查明,上诉人何玲和其男友李建平均系吸毒人员,二审中,何玲供述自己从2008年5月起每天吸食毒品5至6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军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9日上午10点多钟,他通过朋友方平的介绍来到朝阳市场云飞宾馆与贩毒的女子见了面,这个女的拿出一点白粉来,他讲要买5克,讲好是700元/克。当天下午1点多钟,他打电话约这个女的在朝阳市场上车,这个女的在车上将5克货交给他,他付了毒资3500元。
2、李建平证言证实,何玲是他的女朋友,他因贩卖毒品于2008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和何玲租住在朝阳市场附近的一套楼房内,白粉是他从别人手中买的,何玲不知道他是从哪里购买的,但知道白粉放在屋内。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朝阳市场附近的何玲与李建平的租住屋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9.95克和一只电子秤;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可疑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何玲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何玲系吸毒人员。
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何玲的基本情况和被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
7、上诉人何玲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她男友李建平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以后,为了能将手中的货卖出去,她便找表姐帮忙联系买货的人,经表姐介绍,她与买货的一名男子见了面,双方讲好了价格。2008年9月9日下午1点多钟,她在朝阳市场上了这个男子的车,在车上,她交给男子5克毒品,这名男子付了3500元钱。刚交易完,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何玲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玲上诉提出,公安干警搜查出来的9.95克的海洛因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量之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上诉人何玲既吸毒又贩毒,且查获的毒品在何玲的控制中,因此,公安干警搜查出来的9.95克的海洛因应当计算在何玲犯罪数量之中。何玲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玲上诉又提出自己系初次贩毒,刚开始吸毒,不属于以贩养吸。经查,何玲从2008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不属于刚吸毒人员,又参与贩毒,属以贩养吸。何玲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玲上诉还提出自己具有从轻情节,一审未认定。根据何玲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何玲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上已从轻处罚,何玲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有 庆
审 判 员 易 政 兴
审 判 员 邓 红 艳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熊 达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