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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和绑架罪的区别

时间:2014-09-28 08:50:00  作者:刘耀先  来源: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次数:

  刑法中,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二者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

  案例一:章某与朱某因在一起赌博,朱某欠章某10万元,并给章某打下10万元欠条,章某经多次催促未果,章某遂纠集陈某、宋某二人在朱某的小区门口将其控制并带至一空房内关押起来,并逼迫朱某打电话让家人归还债务。章某收到财物后,才将朱某放回。至此,朱某被非法拘禁三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在本案中,章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是非法债务,但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嫌疑人章某索要赌债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绑架、非法扣押,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行为人索要的债务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如下面的案例: 

  案例二:受害人张某因赌博欠嫌疑人王某等人4万元赌债,约定10天内归还,事后张某一直没钱在外躲债,后被王某强行控制,要求归还债务,强迫张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并威胁家人必须在两天内还款10万元,否则就见不到张某,最终张某家人给嫌疑人王某10万元,张某才被放回家,在此期间,王某多次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其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王某行为性质应定何罪,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王某一开始只是想通过扣押张某来逼迫其偿还欠的赌债,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王某的犯罪目的由索债转化为勒索张某的财物。这种犯罪目的转化而导致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并非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理论,本案属于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吸收犯中,数个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是后一犯罪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在本案中,王某一开始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张某的行为,在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期间,王某改变了单纯的索债目的,变成了能多要就多要的勒索财物的行为,向张某的家人勒索钱财,其为索债而非法拘禁张某的行为成为后续勒索张某钱财行为的一个阶段而被勒索钱财行为所吸收。索要10万元钱财,其后续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根据吸收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对王某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