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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胡德兵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一案《刑
[转载]胡德兵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一案《刑事上诉状》 (2011-12-21 23: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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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篇贩毒案好上诉书
原文地址:胡德兵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一案《刑事上诉状》作者:刘峰律师
胡德兵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一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胡德兵,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静音寺村12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代书人:刘峰,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服2011年12月5日做出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死刑判决,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死刑不当,对死刑适用缺乏全面考量,亦缺乏审慎的司法态度,对可以不适用死刑案件草率适用死刑。同时,一审判决非法间接剥夺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权和举证权,程序上存在错误,因此,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适当改变死刑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上诉人前三宗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根本不否认自己存在贩毒事实,也不否认于2010年年底至案发时前后多次从四川成都携带毒品前往广东佛山进行贩卖。但实际上这几次贩卖的毒品均属于同一宗毒品,而非四宗独立的毒品。其毒品数量不应该重复累加。实际上,上诉人前后四次共贩卖毒品总量为约1000克,经公安机关检验精确重量为965.91克。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曾于2010年11月10日左右在佛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2010年10月21日左右在佛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2010年10月25日左右在佛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即三次共计1600克的认定,为三宗独立的毒品,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做出如此认定,列举的证据有:上诉人胡德兵本人的供述、一审同案犯被告人程玉书的供述、李仕伟的供述、胡德兵、程玉书多次往返成都与广州的航班记录、证人罗锦平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张增荣、胡德兵、李仕伟的电话通话记录、证人陈建国的证言等。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让上诉人有口难辩,非常之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注意以下几点:
(一)一审判决错误将一宗毒品分割成四宗毒品,重复累计计算其数量,违背了事实。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不累计计算其数额。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一再言明的上诉人前三次携带毒品前往佛山贩卖,因买家嫌弃“货不好”未卖掉的事实。刻意把一宗毒品割裂成四宗毒品进行数量累加。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事实。
(二)程玉书的供述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前曾“三次成功贩卖毒品1600克”的“事实”。
被告人程玉书供述前后几次为上诉人从成都携带物品至佛山,只能证明其曾帮上诉人带过东西到佛山。连所携带物品为何都不知道,更别提其数量、重量。程玉书的供述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前曾“三次成功贩卖毒品1600克”的“事实”。
另外,程玉书在2010年12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说曾帮助上诉人携带过物品5次,12月28日在接受审讯时又说曾携带过3次,这种前后差别如此之大的供述更要求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之前是否有其他独立总数的毒品交易谨慎而又谨慎,但一审法院对此完全视若无睹。
最后,程玉书在庭审过程中回答上诉人辩护人的提问时,明确说明自己曾听上诉人说过“货不好”之类的话,从而印证了上诉人所说的因买家嫌毒品质量不好,几次交易均未能成功的陈述和解释。
(三)“前三次独立毒品交易”的时间,公诉机关和一审判决都是不清的。从而说明,所谓的“前三次毒品交易”根本上就模糊不清,证据严重缺乏。
关于“前三次毒品交易”的时间,除了上诉人自己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能显示这一点。公诉机关对该模棱两可的“三次交易”时间也不得而知,只是根据上诉人的供述描述为2010年11月10日左右、2010年10月21日左右、2010年10月25日左右,“左右”一词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对其自以为的交易时间也无从把握。那么,对一个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审法院担负查明事实的责任,却任其“左右”,可是到底“左”多少,“右”多少,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该事实。单凭上诉人的供述,便确定其所谓的交易时间,交易的毒品种类、数量,并无视上诉人当庭几次贩卖的毒品为同一宗的陈述,可见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事实的。
(四)同案犯被告人李仕伟的供述也无法证明“前三次独立毒品交易”的真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