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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的“当场性”

抢劫罪中的“当场性”

 

    抢劫罪中得当场性,是指被告人对受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普通抢劫罪的当场性很容易认定,但是在某些案件中认定起来却有一定的困难。

    1、易x、戴xx抢劫案(秀山县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00228号)

    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易x、戴xx到本县某某镇某某组公路边,持刀威胁石x(在校学生,三人是小学同学关系),要求石x给点钱用。石x身上没有钱。但因石x从小就害怕易x、戴xx,遂到500米外的家里悄悄地取了300元交给易x、戴xx。前后用了时间20分钟左右。

    2011年6月1日16时许,易x、戴xx有用同样的方法从石x处劫得500元。

    法院认为,易x、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石x自受威胁后回家取钱,至返回现场,仅用了20分钟左右,因前后时间较短,认定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性自无问题。

    2、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7号)

    张红亮等人预谋抢劫孔令臣。2007年8月12日,张红亮打电话约孔令臣次日上午到禹州市任命法院领取徐小四的判决书(徐小四曾犯盗窃罪,孔令臣系其辩护律师),孔令臣表示同意。13日上午,当孔令臣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门口时,张红亮的同案人将其骗上汽车,并采用蒙头、戴手铐、蒙眼睛的方法将其控制起来。此后,张红亮等人讲孔令臣挟持到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一饲养室内,威胁孔令臣向其家属索要4万元,孔令臣被迫以炒股为名向家人索要现金,其家属将1.4万元分两次汇到张红亮提供的户名为“曹正伟”的账户上。

    张红亮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红亮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法院认为,张红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红亮等人是威胁被害人让其与亲属联系索要财物,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赎金。从取得财物的方式看,只要汇款打入被告人指定账户,即应视为其行为既遂。被告人通过劫持被害人然后得到汇款,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性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此观点。

    3、贺喜民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0号)

    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贺喜民与同乡逢日亮在上海市南京西路88号麦当劳快餐厅内,趁正在用餐的潘海滨不备之机,从潘挂在椅背上的夹克衫内侧口袋里窃得皮夹一只后,随即离开麦当劳快餐厅到附近的新世界商厦地下一楼肯德基快餐厅内欲再次行窃未果。当其欲离开时,两名跟随的公安执勤人员陈国宝、邱臻捷上前抓捕。贺喜民用脚蹬抱住其双腿的陈国宝右眼部,同时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弹簧折刀,欲打开行凶未成,随即被抓捕。

    公诉机关指控贺喜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贺喜民及其辩护人辩称贺应构成盗窃罪。

    人民法院认为贺喜民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

    贺喜民有两次盗窃行为,前一次盗窃行为发生在麦当劳快餐厅,已构成既遂;后一次是在相邻的肯德基快餐厅,属于犯罪预备。对贺喜民的两次盗窃行为在裁判上应作为一个盗窃罪评价。在判断贺喜民后来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在其犯盗窃罪的“当场”时,应以其后一次盗窃行为的实施现场为基点并适当向前延伸进行考察。在贺喜民正欲离开肯德基快餐厅所在商厦时,即刚走出第二次盗窃现场时即遭到公安人员的抓捕贺随后便以暴力抗拒。在贺喜民的暴力拒捕行为与其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间隔,但此种间隔极为短暂,并且,贺的两次盗窃行为实质均处于公安人员的监控之下。

    理由很牵强:一是证明贺喜民第二次预备盗窃,没有任何证据;二是,公安人员在贺喜民盗窃既遂时未予抓捕,直至“等到”其“失败”时采取所谓的抓捕措施,不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