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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红英容留妇女卖淫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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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红英容留妇女卖淫一案辩护词 (2006-12-23 21:17:09)

分类: 精彩代理词、辩护词

被告人徐红英容留妇女卖淫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徐红英本人同意,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红英的辩护律师,为其涉嫌容留妇女卖淫一案出庭辩护。在接受本案后,我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也全面地查看并研究了全部的案卷资料,又认真地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我对本案案情已经深入了解,对本案的发生及隐藏在案件背后的一些事件也有所耳闻。但是我相信在座的合议庭成员,会在尊重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而不会因为某些人的私愤而影响到对本案被告的定罪量刑。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事实和情节的确认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处罚有着与公诉机关不同的理解,我的辩护意见是:

一、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公诉机关由于没有客观全面地分析和归纳,所以指控的案件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导致公诉机关错误地认定被告人三次容留妇女卖淫。

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供认,发廊的业务是两种既洗头与按摩,而按摩在当今全国来说都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在我们武宁与不例外。所谓正规的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按摩,非正规的按摩则是指性交易。在本案中对于按摩女吴某借按摩之名从事性交易被告应当说是有所了解的,但是这并不表明被告是在追求种这种事情的发生,因为被告人在向按摩女吴某收取提成时并不区分正规与非正规按摩的。事实上被告人只要是“小姐”吴某从事按摩,不论其正规与否,“小姐”吴某交纳的提成款都是十元钱。从被告人与“小姐”之间的关系上可以看出,对于“小姐”吴某与来按摩的客人之间是否发生性交易,被告人是无须主动了解并控制的,同时更不是被告人所积极追求的。正是基于这种原因,对“小姐”吴某是否与客人发生性交易都是在性交易完成之后,被告人才可能感知一二,如果“小姐”吴某拒不承认被告人也无须让其说实话,因为吴某是否与被按摩者之间有无性交易的发生都不影响被告人得到那10元的“台费”。那么这种事后式的了解决定了被告人对容留妇女卖淫是放任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被告人对“小姐”吴某实际与多少人有性交易并不是实际控制和必需要掌握的,所以对容留次数的认定不能与“小姐”吴某的实际次数来认定,而应以被告人已经实际知道的次数来计算才是公平的。

在此本案中的特别要说的是第三回,嫖客阮某进入店内后,并没有当着被告人的面与“小姐”吴某谈卖淫,二人由于已经认识所以二话没说就进入了按摩间,至于两人在里面干什么,客观地讲被告其当时并不知情,因为两人在包间内可能是正规按摩也可能是卖淫。只是在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嫖客阮某和卖淫女吴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这时才知道二人在进行性交易。对于这一次在被告人发觉之前,嫖客就与“小姐”之间发生性交易的行为,不能认定到被告人容留的次数中来,容留是一个主观明知的行为,如果不明知或不确切地知道就构不上容留妇女卖淫。所以说这一次不应认定为被告容留妇女卖淫。如此一来,被告人的容留行为只有两次。

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中对于何种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并没有明文规定,可见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我个人认为当初立法之所在不明文列出情节严重之情形,是由于立法时考虑到社会发展千变万化,一个阶段对一个刑事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有不同的理解,所以不宜规定过死,而是由法官来根据案件审理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现在有些人主张对于情节严重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三次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但是我认为首先这《解答》是在十四年前制定的,且是专门为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而做的。现在新《刑法》中已经将容留妇女卖淫规定为犯罪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废止,那么这个《解答》也同样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这个《解答》不能在本案中作为一个必需采信的司法解释。对于卖淫嫖娼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来看,从一九九二年到现在的十四年间可以说是蔓延到了全国,人们对卖淫嫖娼行为也比以前有了较大的宽容。事实上每一位在座的内心都知道,仅就武宁来说组织、容留、引诱妇女卖淫也是相当普遍的事,只是公安机关也不愿意将有限的警力投入到这一块中来,所以受打击的很少。从这个层面上讲再固守《解答》认为三次就是情节严重是客观归罪的行为。更何况从刑事证据角度讲,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二次容留妇女卖淫行为,并且容留卖淫的只有一个妇女,而来嫖娼的对象也只有两人,所以说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是不当的。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话,武宁县公安局也就不会在查明事实后首先对被告人的处理是决定治安拘留,从公安机关这一行政处罚的作出就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认为被告人情节是轻微的。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从现有案卷和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武宁县公安局黄段派出所到被告人店里来的主要目的是查处卖淫嫖娼。在查到卖淫嫖娼后只是带走了卖淫女和嫖客,当时根本没有口头或书面传唤被告人。案卷传唤证上反映的是从

四、被告人除了上述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外,还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应当说是偶犯。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主动坦白罪行,并且有悔罪表现。何况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并不是主观上积极追求,而且所获利益很少(仅二十元钱),并且从容留的人数和嫖客的人数都是很少的。并且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在此之前还受到了治安拘留的处罚,如果在被告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再给予较重的刑事处罚是不公平的,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也应当在量刑上充分考虑被告人实际已经所受到的惩罚。

卖淫嫖娼是社会丑恶现象,它曾在新中国成立后而绝迹了。但是自从改革开放以后这种丑恶现象开始在社会上蔓延开来,对于这种社会丑恶现象人们也从深恶痛绝慢慢发展到宽容,甚至出现政府机关为这些卖淫女免费体检和发放安全套,这一切表明人们对其的社会危害性有了另外一种理解。同样容留妇女卖淫也慢慢地被人们实际地接受,人们的现有心态是笑贫不笑娼。虽然这种现象是极其错误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由于人们的宽容,卖淫嫖娼的社危害性也日益显得变小了。而我国刑法对容留妇女卖淫规定了较严重的处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此受到惩处的人很少,如果我没说错的话,本案是我县第一例受到刑事追究的容留妇女卖淫案。刑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公平合理的审判让人们守法,但是如果在同样的犯罪存在下,只追究其中一个而放弃其他甚至更严重的,这种刑罚带来的效果不仅不能让受处罚者痛改前非,反而使得其认为自己不过是个冤死鬼而已,同样那些没有受到处罚的人认为法院也不过是摆个样子罢了,又如何会处罚到我头上。此种审判就将失去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罚功能。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在充分考虑本案特殊性和社会大气候的前提下,结合刑法的规定,做出一个既可以彰显法律尊严而又体现公众意志的判决,具体到本案,我认为应当考虑到被告是一个年近五十的下岗工人,且其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加之被告有自首情节等一系列情况,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罗 

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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