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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涛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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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涛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的二审辩护词 (2011-01-05 15:11:30)
标签: 法律文书 杂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涛父亲陈金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陈涛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因此,该罪的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2、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这种行为要是以明示或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就是要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主要成员明确表示正式加入,默示的应以其自觉的、经常性的参加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中去。这些,都要求参加者成为了该组织的一员,接受帮规、戒律、家法、甚至约定俗成的规矩,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为该组织出力,统一对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一审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陈涛具有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直接故意。陈涛2008年12月才从部队复员回来,而后去信阳学习驾驶,又多次去成都女朋友处,其在郏县根本没有呆几天。除了王鹏飞和张新利之外,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他被告人,陈涛均不认识,更没有打过交道。认识王鹏飞和张新利,是因为三人是同学关系。陈涛出现在虹瑞宾馆,没有任何的目的和动机,就是因为闲着没事了,跑着玩。陈涛根本不知道郏县有这样一个组织,那他怎么加入?
因此,陈涛根本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事实是起诉的基础,也是判决的基础。离开了事实,所有的案子都不存在。而刑事案件的事实,则有赖于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陈涛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陈涛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通过什么人、以什么方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明,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显然,一审法院认定陈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陈涛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关键的一点是要看其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有无组织上的关联。纵观本案,陈涛与指控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明显不存在组织上的关联。
陈涛2008年12月才从部队复员回来,而后又长期在外,真正在郏县呆的时间并不多。由于是老同学,陈涛和王鹏飞和张新利会在一起吃吃玩玩,但从未和其他被告人混在一起,更没有参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什么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被告人陈涛到虹瑞宾馆完全是跑着玩的,其目的与张英杰等人是截然不同的,双方只是偶然的在同一个地方出现,但仍没有相互认识,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陈涛是没有丝毫牵扯的。
在所有被指控的犯罪中,陈涛只是作为路人在2010年4月20日的所谓抢劫的现场出现,其余都与其无丝毫的关系,公诉机关甚至连陈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都不能举证,却要以这次误上“贼”船的“虹瑞宾馆事件”指控陈涛参加了黑社会,难免太过牵强。很显然,如果不把包括陈涛在内的几个被告人强加进来,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不符合黑社会人数众多的规定,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缺少了重要的砝码。
起诉书指控的十余起具体犯罪,绝大多数都发生在2010年4月20日以前。除了这次“虹瑞宾馆事件”,我们根本看不到陈涛的影子。所谓该黑社会组织的一切活动,陈涛既不知晓,也未参与,这怎么能说明陈涛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该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与陈之间没有任何所谓组织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