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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包
括自己与他人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
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令其负
刑事责任,否则不能把该危害结果归罪于他。但是,实践证明,在
处理伤害案件中,特别是伤害致死的案件,査明因果关系往往是相
当复杂的。原因是被害人伤害之后死亡的结果,往往是被告人的危
害行为与多种客观条件相结合的结果。有的危害行为可以明显看出
其致伤、致死,施加于任何人都会产生同样结果,例如,用尖刀刺
破肝脏致大出血、开枪射穿心脏引起死亡,其刺杀、射击行为与死
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毋庸置疑;但是,有的危害行为对一般健康的
人不会产生伤害或死亡的结果,但是施加于特定的人却能产生致伤、
致死的结果,例如,对严重心脏病、高血压患者胸部猛击一拳引起疾
病发作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被害人自身有病作辩解而否
认打击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不过,在这种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在
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产生争论,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进行分析认定。例如,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并不知对方有严
重心脏病,朝对方胸部打了一拳,导致对方心脏病发作而死。事实是
被告人并无伤害对方的意图,对于死亡的发生没有预见,如果说他应
当预见,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
外事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有一种比较复杂的案件是,被告人
的打击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或死亡有联系,但不是伤害或死亡的决
定性原因,有的至多只是一个诱因,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或
伤害致死,往往产生分歧。下面的案件颇有典型性。
被告人李某,男,2 3岁。有一天,李家丢失两只小狗,其母
王某到外边找狗,途中与本村妇女施某发生争吵。王问家后告诉被
告人李某。后来李某去生产队办事,途中见到施某正在骂自己的母
亲,于是上前劝她不要骂了,但施不听劝告,因此,施与李又争吵
起来。在争吵中,施抱住李的腿不放,李为了挣脱她,就用力往前
走,施却死抱住不放,拖了一米多远被过路人劝开了。但施还不服
气,又上前抱住李的腿,同时用唾沫吐李。在这种情况下,李打了
施两耳光,又用脚在施的背上蹬了两脚,经人劝解走开了。施某回
到家里,第二天死亡。尸检证明:〔1〉死者有表皮擦伤,是在地上
拖的。⑵内脏没有暴力损伤,肯定不是暴力致死。又经解剖证
明:死者患过腹膜炎,内脏有粘连现象,现在正患有肺门淋巴结
核。死因是在厮打过程中,因疼痛剌激,精神激动,体力活动过
度,导致心力衰竭死亡。某县法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134条判决
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
认定,一审法院定性不准,改定过失致死人命罪。但是,高级法院
却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
罪,施某死亡也不应认定为伤害致死。主要理由是:〈1〉从事件的
起因、过程看,被告人李某并无伤害施某的意图,也不想与施某纠
缠。他是在想要走开,而施某却两次抱住李某的腿不放的情况下,
出于气愤李某才打了施某两耳光,又在其背上蹬了两脚。这本是一
般的殴打行为,一般不足以成为致人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在本案中
也不足以认定李某有伤害施某的故意。〖2〉法医鉴定证明,施某的
死因是“因疼痛刺激,精神激动,体力活动过度,导致心力衰竭死
亡”。这说明,李某的行为并未给施某身体造成伤害,如前所述,
只造成他人疼痛的行为,不能认为就是伤害行为,施某死亡的主要
原因是在与李某争吵、厮打过程中,精神激动、由于其两次抱住李
某的腿不放以致体力活动过度,导致心力衰竭。而李某的殴打行为
并不是导致死亡的必然的和决定性的原因。闪此,一审法院认定李
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是与事实不符的,因而不能说是正确的。
那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为过失致死人命罪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
也值得商榷。关键问题是,过失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
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井且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是应当预见自
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产生了危
害结果。然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明知其行为可
能造成死亡后果,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应当并且能够预
见其打施某两个耳光、在施某背上蹬两脚可能造成施某心力衰竭而
死亡的后果。因此,认定李某构成过失致死人命罪(按1979年刑
法应为过失杀人罪〉,实为客观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