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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死亡其保证责任是否仍然存续

    最近接触了一个比较复杂点的案子,复杂在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及对此部分知识的应用的争议比较大: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甲借给乙一部分钱,为保证及时还款,丙做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即为连带责任保证】;

    后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乙因为经营不善,失去偿还借款能力,但是到期后,未行使诉权前,保证人丙因交通事故死亡;

    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现考虑将乙及丙的继承人同时起诉,为此,承办人和法官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1、不能起诉丙的继承人,因保证责任是中人保,保证人死亡,该责任消失;

    2、能起诉丙的继承人,因保证责任的归结点为财产偿还信用,如果不能起诉保证人的继承人,即放弃了“保证人偿还债务的实际能力”;

   结合案件,我查阅了部分案例及我国的部分理论,综合如下部分意见:

   意见一:保证人死亡仍有财产应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属于人保,是债的一种特殊形式,保证在本质上应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据法学通说,除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外,原则上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破灭,保证人的信用与保证人的清偿能力直接联系,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意见二:保证人的遗产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保证是人保,人存在信用才有存在,人死信用归于消亡,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保证,当然要承担保证人死亡的风险。这也是人保的保证较之物的担保有所不足的地方。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而定。如果债务到期或主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死亡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或主债务人存在违约前保证人死亡的,由于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无法确定,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遗产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人认为第三种意见会比较理性或者说比较全面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法律依据虽然不是那么全面甚至可以说只能从法理角度来应用,但是总归是得找到法律依据【借鉴部分判决书内容】:

《民法通则》第90条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