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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且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本罪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等问题作专门、深入的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中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以共同犯罪人是否均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为标准,可以将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分为两大类,即单纯由两个人以上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挪用人构成的共犯和由具备挪用公款罪特殊主体身份的人与非特殊主体之间构成的共犯。对于第一种情形较易理解,但实践中大量的共犯属于第二种情形,那么第二种情形中挪用人与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本人认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就主体要件来讲,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两个以上的犯罪人为条件。具体到挪用公款案件,如果挪用人或使用人中有一人因为某种原因尚不构成犯罪,则不能认为二者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比如,使用人本是想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为博得挪用人的同情,顺利取得公款,却向挪用人谎称因子女上学等急需钱用,挪用人因受蒙蔽,挪用给其2万元,后使用人从事非法活动,并在三个月内偿还了这2万元,此案中因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是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因此,对挪用人只能考虑其行为是否满足“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而结合此案情,挪用人的行为显然尚不构成犯罪。相应地,他也就无法与使用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其次,由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对于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是否能够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显然,该《解释》中的“使用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

    2、就主观方面要件来说,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共同的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非常复杂。如果使用人不知道其所使用的款项是挪用人挪占的公款,或者即使使用人知道他所用的款项是挪用人挪占的公款,但在事先他与挪用人之间无共同的挪用公款的故意,则均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3、就客观方面要件来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果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则谈不上共同犯罪的成立。本人认为,只有使用人在主观上与挪用人具有挪用公款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挪用人共同商议、策划挪用公款或主动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时,才能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里需要“共谋”与“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的具体行为”共同具备。

    (二)挪用人与使用人对公款具体用途认识不一致的处理

    刑法针对被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设定了构成挪用公款罪宽严有别的三种条件,所以,当挪用人与使用人共同商议、策划挪用公款,但二者对公款具体用途认识不一致时,如何根据被挪用公款的用途,认定各人成立犯罪所适用的构成要件,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和罪责的轻重。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二者对公款具体用途认识不一致时,他们的目的、动机存在很大差异,二者的故意内容不同,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意。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在挪用公款罪中,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仍然挪用,至于公款的使用,则属于犯罪目的,不属于犯罪故意的内容。因此尽管使用人与挪用人对公款的预期用途有不同认识,但仍然不能否认其共同故意的成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第3项第2款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个解释为司法实践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准则。但是,当挪用人明知使用人要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而挪用公款,但而后使用人并未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其他活动的怎样认定,本人认为,如果使用人在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或者参与策划行为时,是为了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但使用人在取得公款后实际上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及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则对使用人和挪用人均应按照公款的实际用途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