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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复旦投毒案一审死刑判决书全文公布

同样的哭泣,不同的哀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洋于2010年9月分别进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攻读相关医学硕士专业,并于2011年8月起共同住宿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421室(以下简称“421室”)后,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不和,竟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2012年底,林森浩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报考博士研究生,黄洋则继续报考了博士研究生。2013年3月中旬,复旦大学2013年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成绩揭晓,黄洋名列前茅。2013年3月底,林森浩决意采取投毒的方法杀害黄洋。同年3月31日14时许,林森浩以取实验用品为名,从他人处取得钥匙后进入其曾实习过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趁室内无人,取出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随身带离。当日17时50分许,林森浩回到其与黄洋共同住宿的421室,趁室内无人,将随身携带的上述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全部注入室内的饮水机中,随后将注射器和试剂瓶等物丢弃。同年4月1日上午,林森浩与黄洋同在421室内,黄洋从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注入了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洋即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下午起留院治疗,随即因病情严重于4月3日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此后,黄洋虽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黄洋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上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逐步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洋不和,竟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害黄洋并致黄洋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森浩到案后回避主观动机,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林森浩辩称,其只是出于“愚人节”作弄黄洋的动机而实施投毒,没有杀害黄洋的故意。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杀人;林森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林森浩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洋均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分属不同的医学专业。2010年8月起,林森浩与葛某等同学同住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421室。2011年8月,黄洋调入421室,与林森浩、葛某三人同住。之后,林森浩因琐事对黄洋不满,逐渐对黄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洋。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为名,通过同学吕某进入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以下简称204实验室),趁室内无人,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当日下午5时50分许,林森浩将前述物品带至421室,趁无人之机,将上述二甲基亚硝胺投入该室的饮水机内,尔后,将试剂瓶等物连同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带出宿舍楼予以丢弃。

  

  同年4月1日上午,黄洋从421室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洋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就诊。次日下午,黄洋再次至中山医院就诊,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洋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还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被害人黄洋经抢救无效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杀人,致被害人黄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洋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林森浩关于其系出于作弄黄洋的动机,没有杀害黄洋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林森浩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而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尚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