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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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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01) (2011-11-10 21:00:58)
标签: 交通事故 分类: 法律文书写作
(一)
民 事 起 诉状
原告:骆银花,女,汉族, 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24—186—14#。
电话:13972793490;13437283316。
第一被告:郭衍臣,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阳新县富水镇大桥铺村九组。
电话:15971521862。
第二被告:焦昌山,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阳新县富水镇大桥铺村八组。
电话:13995990808。
第三被告:阮英林,男,汉族,1953年9月5日出生,住阳新县富水镇星潭村十组。
电话:7630094。
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地址: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28号。
负责人:陈华荣。
电话:7337747;95585。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款项:
1、医疗费10000元;
元;
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7、伤残鉴定费用560元。
以上第1项至第7项合计为:142973.64元。
事实和理由:
时20分左右,我和父亲骆名红乘坐阮英林驾驶的鄂B6C494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星潭街路段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焦昌山驾驶拼装的大货车与我乘坐的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我和父亲骆名红受重伤;焦昌山驾驶的拼装大货车是焦昌山和郭衍臣两人合伙的,郭衍臣是合伙人,交通事故事发当时郭衍臣在肇事拼装大货车的驾驶室上面坐着;阮英林驾驶的鄂B6C494正三轮摩托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焦昌山肇事后逃逸。
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港中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当事人焦昌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阮英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骆银花、骆名红无责任。
个月,一人陪护1个月。
我认为,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是由郭衍臣、焦昌山、阮英林造成的,上述三人应连带赔偿我因此受到的损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元、误工费元、伤残鉴定费用560元,以上各项合计142973.64元;并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致
阳新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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