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施亮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施亮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文兴,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小学文化,系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大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文兴因与雷山县方祥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李启荣有多年的矛盾。2007年10月23日,李启荣前往方祥乡提香村笛气寨进行扫盲工作。17时许,李启荣行至“里茂”(地名)遇见罗文兴,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文兴出于报复,手执柴刀朝李启荣乱砍,将李启荣右胸、左肩、右小腿三处砍伤。李启荣负伤逃走,被告人罗文兴追赶十余米后方才离去。经鉴定,李启荣的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罗文兴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4、作案工具柴刀;5、辨认笔录;6、被害人李启荣的陈述; 7、证人杨秀文、杨胜光、李胜、谢智、吴胜光等的证言;8、被告人罗文兴的供述;9、李启荣病历、伤情鉴定书;10、李启荣身份、任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兴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未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文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国宝
审 判 员 李忠华
审 判 员 王贵生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水洋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 上一篇
  • 下一篇 →
  •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