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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功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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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功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二) (2012-12-28 11:13:56)

标签: 故意杀人 交通肇事 司法鉴定 改判 杂谈 分类: 律师实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郑成功(化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参加了本案庭审后,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事实认定

一、     关于鉴定结论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第号】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根本不具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特殊资质。

号;而使用“” 第XXX号。

(二)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只能由二审法院或者检察院委托鉴定。然而,本案却是由原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就意味着案件处于“补充侦查阶段”。同一案件,既处于“补充侦查阶段”,又处于“二审阶段”,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况且,“补充侦查程序”中,律师处理于“法律帮助人”的地位。在“侦查程序”中委托鉴定,律师不能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也不能直接向鉴定机构陈述意见;而在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律师是可以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这是法律赋予的被告人的辩护权。

本案,在二审程序中,却按侦查程序委托鉴定,侵害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三)鉴定工作极端草率

1.《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材料居然只有1页纸,即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根据《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技术鉴定》(简称《技术鉴定标准》,见辩护人的提供的“材料 3”倒数第2页)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必须提交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等现场勘查材料;必要时应当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

据此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审查《技术鉴定标准》所要求的必须审查的资料,就草率地作出了鉴定结论。

3.鉴定机构随意调整摩擦系数。《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摩擦系数确定为0.55-0.6

(四)鉴定结论“答非所问”

。这是明显地“偷梁换柱”,误导法庭。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参考价值”

。该两个速度数据,证明如下两点事实:

(具体计算过程见辩护人提交的材料4)。

三、关于撞击点的位置

1.关于撞击点的三种可能

辩护人认为:撞击点应为“血泊点”,因为受害人就躺在这个点上。另一种可能是撞击点为首次出现“反光背心碎片”的点。

撞击点无论是在“血泊点”,还是在“反光背心碎片”点,都是在“刹车痕迹之内”,都说明是“先刹车,后撞人”。

然而,检察机关却认为在事故现场有一顶脱落的“警帽”,应以该“警帽点”为撞击点。“警帽点”在刹车痕迹之外,由此证明是“先撞人,后刹车”。

2.决不能将“警帽点”认定为撞击点

1)事发现场有三名警察,照片上的“警帽”是否为受害人的警帽,尚不得而知?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为“变动现场”,因此,“警帽”的位置可能人为变动过。从照片上看,“警帽”根本不在货车的运动轨迹上,更加证明“警帽”的位置可能发生过变动。

3)凭常识可知:汽车撞人致“警帽”脱落的过程,犹如从行驶中的汽车内,向窗外抛物的过程。“警帽”脱落后,会向后漂移一段距离后才会着地;着地后,由于惯性,还会再继续向后滚动一段距离,才会停住。所以,“警帽点”一定不会是“撞击点”。

3.撞击点到底在哪些?

据此可知:检察机关重新主张的“撞击点”与汽车的“制动点”,仍然处于同一区域,无法区分谁在前,谁在后。

4.关于撞击点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