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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善义: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

  一、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坚持相当性原则的必要性

  所谓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就是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机关要基于控制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尽可能地限制、减少和避免强制措施的适用,特别是要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羁押性强制措施和对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不利影响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同时要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和执行方式,达到适度适用的要求,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这一原则,包括限制适用与适度适用两层要求。同时我们应该明白:“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应该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对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1]。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是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和功能认识深化和准确把握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产物。这一原则的确立和落实,有必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的阐释,以澄清一些认识上的问题。

  (一)坚持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是贯彻刑事司法相应性原则的重要方面。所谓刑事司法相应性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的强制措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适用的刑罚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主观恶性,在性质和程度上必须保持基本的相适应性。这一原则,主要包括适应性、必要性和适度性三个方面的内容。所谓适应性,是指追诉机关采取的各项诉讼措施必须适合于其所追求的诉讼目标的实现。所谓必要性,是指追诉机关在实现其诉讼目标时,应尽可能地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所谓适度性,是指追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2]。

  (二)坚持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特点和运行要求。强制措施,顾名思义,具有强制性,适用不当,就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可能直接导致其诉讼防御能力下降。强制措施又具有临时性。随着诉讼的发展,案情的变化,可能已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程度较大的强制措施,必须及时变更或解除。德国强制措施根据诉讼功能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六大类:“侦查犯罪、证据保证、确认诉讼要件、保障诉讼行为和保障判决的执行以及预防犯罪” [3]。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功能也不是单一的,不能局限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权也是其功能之一。因此,必须进一步确立和落实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

  (三)坚持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符合国际上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潮流。德国的约阿希姆.赫尔曼教授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中阐述了德国刑事程序中的禁止过度和相应性原则。他指出:“按照这个原则,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行为大小相适应” [4]。

  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主要体现

  坚持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审前程序诉讼构造的完善,健全追诉方式及保障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合理配置了强制措施,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强制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的要求。

  (一)健全了强制措施体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完善羁押替代措施。先前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羁押替代措施不健全,公安司法机关在羁押与释放被追诉人之外缺乏足够的选择空间,由于取保候审现实约束力不强,监视居住难以执行,导致实践中羁押率过高而无可奈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规定和完善了羁押替代措施。这就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羁押,进一步落实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相当性原则。 

  (二)严格和明确了适用条件。对于拘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