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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二审改判案件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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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二审改判案件辩护词 (2008-10-17 13:59:37)

标签: 杂谈

                    为被告人刘俊和故意伤害案的二审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受府谷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担任被告人刘俊和故意伤害案的二审辩护人,经过再次阅卷,会见被告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下判时参考:

一、 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首先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应予以考虑。

1、被害人存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减轻量刑。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对于确定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显示出的将“被害人有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害人因索要赌债,且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从而导致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发生的,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更是拿起啤酒瓶,磕掉瓶底刺击被告人,再者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也是在地上随手捡起的,并非事先准备的。由此可见,被害人存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此情节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亦予以了认定,辩护人望合议庭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2、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

    本案以前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从未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其能积极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而且在庭审的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坦白交代,配合合议庭查清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其悔罪表现较好,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3、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在事发之后,就用自己的手机给杨补成打了电话,称自己被东北人打了,赶紧报警。随后杨补成就用自己的电话打了110报警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沙川沟有人打架。后来杨某也去了公安局陈说了上述情节。可见,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当时并没有想着逃避处罚,其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

二、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明显过重,被告人不宜被判处死刑。

    1、根据证人刘建雄、张保平、高飞等人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被害人在府谷一直从事赌场放款这一非法活动,平日横行霸道,好打斗,在赌场也很凶。正如前所述,事发当日也正是因为被害人将被告人拦截,并先动手将被告人打倒在地,导致双方相互厮打引发悲剧。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其量刑明显过重。

2、被告人犯罪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情节并非特别恶劣,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并非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刘俊和是在府谷县高岭土厂准备返回府谷城的途中被索要赌债的被害人拦截,被告人下车后被被害人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被告人倒地后,被害人又用脚在被告人身上乱踏。郝建平、贺少龙见状下车协助被告人,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因一时冲动,不计后果的打击酿成了今天的悲剧。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意愿,犯罪工具也是随手捡来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和社会上组织、有预谋、有卑劣动机的暴力犯罪相区别。其主观恶性并非特别巨大,手段亦并非特别恶劣和残忍。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律虽未规定“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但理论界基本一致的认识是,应当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三个方面衡量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是主观恶性是否特别严重;二是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有三者均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只要有一项达不到特别严重程度,都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就不能适用死刑。本案中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非常遗憾,这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也不是被告人所追求的结果,但是从犯罪情节、手段、主观恶性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适宜被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