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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广州法律咨询,广州律师网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为贵院开庭审理的合同诈骗一案的被告人姚某某辩护,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本律师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有罪指控,但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主体和犯罪数额有异议,并对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的问题向合议庭提出意见。

就本案的犯罪主体而言,本律师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亦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公诉机关只有在排除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以自然人为被告人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被告人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从本案中公诉机关举证的由被告人设立的“双盈”公司抽逃出资,公司股东及业务人员用假名,以及变造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设立公司就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一事实。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设立的“双盈”公司是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被告人委托中介公司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中介公司办理完营业执照后,将其注入的公司注册资本转出。如果这一行为,是“双盈”公司的任何一股东所为,应认定为其抽逃出资,但实际情况是,该资金的转出是由中介公司自己来完成的,应是中介公司的违规行为,而不应认定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二,“双盈”公司自设立至几被告决定非法占有客户的订金之前,其运作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广交会的展位是一种商品,由于展位性质的特殊性,因此,围绕着展位而开展的商业活动是十分丰富的。尽管广州市相关部门对广交会的展位交易有严格的规定,但广交会展位的私下交易也并不是新鲜事,更不是触犯刑法的事。被告人炒卖交易会展位本身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事情。只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没有预见到交易会展位交易的实际规律,也没有很好地管理好客户交付的订金,相当一部分的订金,其中30%左右都提成给了业务员,以至后来即使能够卖到展位也没有钱买回来给客户。在这期间,公司还实实在在地为客户卖回了1个展位,并已完成了交付。在没有购进展位的情况下,还依照客户的要求退回了部分的订金,将近20万元。几被告非法占有客户订金的故意,是在交易会展位涨价的情况下,无法卖进展位,除了退回订金,就是私自占有订金,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决定私分客户的订金,将订金非法占为已有,这就是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这时候被告人才形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并不是在公司设立之初就有预谋的,而是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并不能说公司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无论是公司的设立,还是运作过程中的行为,都是几被告人按照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工进行的。 

另外,从本案审理的全过程来看,在公安侦查阶段,起诉意见书列了7个犯罪嫌疑人,并以犯罪嫌疑人骗取209万元赃款作为“数额巨大”。 在审查起诉阶段,起诉书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3人作为被告人,以2383500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个人犯合同诈骗罪以50万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指导意见第22条还规定,单位犯罪合同诈骗罪以300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不难看出,本案在是否应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办案机关里都存在争议。因此,在没有排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直接以自然人作为本案的犯罪主体在法律上来说其依据是不足的,依此而给被告人处以刑罚,势必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这是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的。 

就被告人姚某某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本律师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相对较轻。 

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故意并不是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形成的,而是在公司经营状况很差的情况下,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形成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姚某某还向客户实际交付了1个展位,在不能满足客户的需要的时候,还主动向客户退回订金将近20万元。即使在私分了客户的订金后,还主动向客户联系告知其不能得到展位,以减少客户的损失。 

第二,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