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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七年。
被告人刘某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开始多次将被害人李某(女,2001年11月出生)带到其居住的东莞市南城区篁村英联村90号出租屋306房内,强行将李某的衣服脱掉,后将李某抱到床上,用手捂住李某的嘴巴,并用身体将李某压在身下,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8月17日1时许,刘某在玉溪市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年香、郑汝禧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门诊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报告,调查函,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户口本,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