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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陈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庭审中,我们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成立,而且陈某参与的几起案件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案件,陈某没有参与租车和押车过程,仅仅是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于辉续交了一个月的租金,以此认定陈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是曲卫东帕萨特车这一起。以下证据证实,陈某没有参与租车及押车过程,仅仅后来与于辉续交了一个月的租金。
2005年6月26日曲卫东报案材料(标注打印页码067),2005年6月28日对曲卫东的询问笔录,这两份材料中,曲卫东都证实,租车过程是薛志刚、于辉、刘继红参与的,陈某没有参与。
本起犯罪行为完成后,陈某在对犯罪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于辉续租了一个月租金。
2005年9月15日薛志刚讯问笔录(标注打印页码为078-089),该笔录第6页至第7页讲述了该起案件的过程,也印证了陈某没有参与租车和押车的事实。
陈某对本起犯罪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虽然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辉让他去续交了一个月租金。但因为陈某既不知情,而且这是犯罪事实已经完成,不应因此认定陈某参与了在这一起犯罪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陈某参与第四起案件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案件,应是指2005年3月28日,骗租赵旭临奇瑞车这一起。但是,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第4起案件。
1.2005年6月21日,赵旭临书写的“事实经过”(卷宗中标注的打印页码为037)中,证实是于辉电话要求租车,与薛志刚签订的租车合同。没有提及陈某参与。
2.2005年6月16日对于辉讯问笔录(标注打印编号为53-57),详细讲述了所有案件租车、押车的过程,但没有提到陈某参加。
3.2005年9月15 日薛志刚讯问笔录第4页(标注打印页码为82),侦查员提供第4起租车合同给薛志刚看后,薛志刚详细讲述了租车及押车过程,是于辉联系租车、押车,薛志刚签订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提及陈某参与。
4.陈某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中,从来没有认可过参与了第4起案件。
以上证据中,虽然薛志刚、于辉的讯问笔录出现过反复,前后矛盾,但是,薛志刚、于辉都是本案的共犯,本来就有推脱责任之嫌,而且证明陈某没有参与的供述时间较早,证明陈某参与的供述时间较晚,其前后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受害人的证言能够客观证明当时的情况,综合本起证据,应当依法认定陈某没有参与第4起案件。
三、起诉书指控陈某参与第五起案件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案件,应是指2005年3月30日,骗租刘国强捷达车这一起。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第5起案件。
1.2005年7月4日,刘国强书写的“事实经过”(标注的打印页码为083)中,证实是在薛志刚家与薛志刚签订的租车合同,没有提及陈某参与。
2.2005年6月16日13:30-16:16对于辉讯问笔录(标注打印编号为53-57),P3倒数第9行开始,至P4第3行,是关于第5起刘国强捷达车租赁过程,是于辉和刘继红参与租车、以及将车抵押到天津蓟县,陈某、刘桂捷都没有参与。
3.2005年6月16日18:35对于辉讯问笔录,也有相同内容。
4.2005年9月15 薛志刚讯问笔录第7、8页(标注打印页码为84、85),侦查员提供第五起租车合同给薛志刚看后,薛志刚详细讲述了租车及押车过程,是于辉联系租车、押车,薛志刚签订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提及陈某参与。
5.陈某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中,从来没有认可过参与了第四起案件。
综合本起证据,也应当依法认定陈某没有参与第五起案件。
四、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起数相对较少,起的作用较轻,应属从犯,建议对陈某依法减轻处罚。
从参与作案的起次来看,陈某与于辉、薛志刚相比,参与的起次少。现有证据证实,陈某参与了3起,而薛志刚参与了9起,于辉自己供述的就有10多起之多。
从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看,联系租车、联系押车者是于辉;签订租车合同者是薛志刚;多起提供作案场所者也是薛志刚,多起签订租车合同的地点就是在薛志刚的家里;而陈某只不过是跟随刘桂捷参与了这个过程,在作案的过程中起的是辅助作用,而不是主要作用。
从利益上来看,陈某也没有分得一点赃款。
关于是谁提议“通过租车押车弄钱”,虽然薛志刚、于辉供述中,提到过是刘桂捷、薛志刚提议的。但综合本案证据看,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第一,薛志刚、于辉是本案共犯,其他共犯起的作用大,当然他们就起的作用小,就可以处以较轻的刑法,薛志刚、于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二,薛志刚、于辉的供述前后矛盾,特别是在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没有提及陈某参与案件;第三,本案材料证实,于辉开始“租车押车弄钱”的犯罪行为开始于2004年12月份,2005年1月份还作案两起(2005年10月15日《预审终结报告》证实),而陈某参与这类案件最早的时间,是2005年3月份。就是说,于辉开始同类案件作案的时间,早于陈某初次涉案的时间;第四,陈某在公安局的所有供述中,一直称不是他提议的,从来没有认可过是陈某自己提议的这个事实。
五、恳请贵合议庭、审判长在量刑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的以下情节,给予从轻判决:
1、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本案之前从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是工作认真负责,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
2、被告人态度较好,能充分认识到其行为性质,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并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依据,依法不应认定。在陈某参与的几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所处的地位低,应属从犯。建议法院量刑时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刘超 刘昭彦 律师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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