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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仓、陈永、曹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仓,又名陈创、陈杰,绰号“创别”、“杰少”,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山县开云镇开云中路10-2号,现住衡山县开云镇桥南新村4栋2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邱德英,女,1966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衡山县开云镇开云中路10-2号,现住衡山县开云镇桥南新村4栋2楼。系被告人陈仓的母亲。
辩护人刘丰云,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衡山县粮食局家属楼。
被告人陈永,绰号“永记”,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衡东县杨桥镇香花村二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巍,又名曹志文,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六组,现租住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北路动感网吧六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曹铁平,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居民,住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六组,现租住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北路动感网吧六楼。系被告人曹巍的父亲。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仓、陈永、曹巍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廖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仓及其辩护人刘丰云、被告人陈永及其辩护人向飞跃、被告人曹巍及其辩护人曹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陈仓邀被告人陈永一同至广东省购买毒品,于6月23日从“大宝”处购得约150粒麻古和5克冰毒,付款4000元。6月24日,陈仓和陈永回到衡山县,由陈仓安排李广购买了100个小自封袋,二被告人与被告人曹巍一同将麻古分装成14包,冰毒分装成11包。当天下午,陈永打电话给喻水平告知其陈仓处有毒品卖,晚上9时许,喻水平打电话联系了陈仓称要买毒品,后曹巍在“蓝衣天使”发廊前将平拐用于买毒品的300元钱拿回交给了陈仓,陈仓自己将小半包冰毒约0.23克交给了喻水平。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永、曹巍的供述,证人李广等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陈仓、陈永贩卖毒品的数额约计甲基苯丙胺16克,陈仓系主犯,陈永系从犯,二人均未年满18周岁,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陈仓、陈永进行处罚;被告人曹巍贩卖冰毒数额约计0.23克,系从犯,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巍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仓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不认识“大宝”;没有跟朱科帅借钱;没有安排李广买自封袋;未联系过贩卖毒品的事。
被告人陈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被告人陈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永的辩护人对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指控毒品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物证和麻古的成分鉴定。
被告人曹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曹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巍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陈仓和陈永在广州“大宝”处购买毒品4000元,购得约150粒麻古(计甲基苯丙胺11克)和5克冰毒。6月24日,陈仓和陈永回到衡山县城,由陈仓安排李广购买了100个小自封袋。当日,被告人陈仓、陈永与被告人曹巍一同将麻古分装成14小包,冰毒分装成11小包。陈永还打电话给喻水平告知其陈仓处有毒品出售。晚上9时许,喻水平打电话联系了陈仓称要购买毒品,后由曹巍在“蓝衣天使”发廊前将买毒品的300元钱拿回交给了陈仓,陈仓则将小半包冰毒(约0.23克)交给了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