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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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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的立法建议 (2013-03-06 23:29:28)
标签: 违章 套取 挪用 国家专项资金 分类: 2013年两会提案
增设单位违规套取、挪用、
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的立法建议
民进四川省委
随着近年来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和惠民政策的实施,国家财政加大了对民生领域的资金投放力度。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本应服务于民生建设领域的专项资金,正日益被一些单位和个人套取、挪用,甚至侵吞。其中,以单位的形式违规套取、挪用和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的现象尤为突出。可以说,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问题,已经成为近年来我国经济犯罪领域内不容忽视的新动向、新问题。但是在涉及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类犯罪方面,多见有关单位涉案,却少有单位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究其原因在于刑事立法的无法可依、司法解释的相互冲突以及学术观点的彼此对立。鉴于该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下,“变通司法”的做法并不可取,建议通过立法修正的方式予以解决。具体而言,短期内,较为务实的做法是,通过“分则修订”增设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的形式,而非通过“总则修正”“软化”单位犯罪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方式刑事严密法网。
一、问题的提出
二、打击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于法无据
对于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这样一种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专项资金安全的犯罪行为理应加强司法惩戒力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缺少有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近年来媒体所曝光的数十起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案的后续处理中,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仅以涉案单位被追究行政处罚、相关负责人被地方(部门)党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而“草草收兵”。而即便是在为数不多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相关单位的责任人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仅仅是因为其在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存在着受贿或贪污的犯罪事实,而并非因为单位犯罪而受罚。可见,长期以来,对于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犯罪的打击和惩治,行政处罚和党纪政纪处罚是常态,而刑事处罚特别是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责则是少见的例外。
(一)刑事立法的空白。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同自然人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一样,均是一种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专项资金安全的行为。然而,现行《刑法》对二者的规制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详言之,在自然人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的惩戒方面,《刑法》虽未对此规定专门的罪名,如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罪、违规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罪以及非法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等,但既有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及贪污罪等罪名均可涵盖自然人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换言之,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仍然可以依照上述罪名对其定罪处刑。然而,在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的惩戒方面,现行刑法可供选用的罪名极为有限并且存在着巨大的立法漏洞。根据现行《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事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必须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即对于单位实施的某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唯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定罪处刑。根据该原则,在现行《刑法》所规定的140余个单位犯罪中,能够对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形成刑法规制的罪名寥寥无几。现行《刑法》中,仅有违规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第1款)可供适用。并且从适用的范围来看,两罪的空间极为有限。具体而言,违规运用资金罪将其犯罪主体严格限定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将其手段及后果严格限定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情形。据此,在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的国家专项资金并非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场合,或者该犯罪单位并非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场合,司法实践中便无法通过适用违规运用资金罪对该单位犯罪加以应有的惩治;同样地,在单位仅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而并未以单位名义加以集体私分的场合,便无法通过适用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该单位进行刑事追责。或许正是源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即便再不情愿,也只能爱莫能助。否则,必将遭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舆论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