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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贩卖氯胺酮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刘恭怀

 

近几年来,贩卖氯胺酮等新型毒品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在我国呈蔓延、泛滥的趋势。以氯胺酮为代表的新型毒品的出现不仅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诱发大量的其他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但由于现有的法律对于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比起传统毒品的定罪量刑在法律上还有不太完备和不太成熟的地方,相对来讲比较笼统,不利于依法准确打击该类型的毒品犯罪。为了依法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本文以氯胺酮为研究对象,对贩卖氯胺酮量刑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氯胺酮的基本概况

氯胺酮(化学名:2-(2-氯苯)2-甲氨基环巳酮,俗称:K粉),属于静脉全麻药,临床上用作手术麻醉剂或麻醉诱导剂,具有一定精神依赖性潜力。滥用70-200毫克便会产生幻觉,一般人只要足量接触一次即可上瘾。K粉外观上是白色结晶性粉末,无臭,易溶于水。2001年5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将氯胺酮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2004年被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进一步管理。因此,可见贩卖氯胺酮即是贩卖毒品行为。但氯胺酮毕竟不同于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实践中临床使用较多,毒性较低,使人形成瘾癖程度小,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二、贩卖氯胺酮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贩卖数量的法律适用

。由此可见,同样数量的毒品氯胺酮犯罪在不同地域,其刑罚差别较大,导致存在同样的数量江苏省不能定罪,在重庆市就能定罪的现象,这样对打击毒品犯罪造成了司法不一致的现象,有违于罪刑平等原则,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统一了部分常见新型毒品案件的量刑标准,其具体的标准如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以上不满100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具有明确的进步意义。不过我们还应当看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列的新型毒品种类难以解决新型毒品犯罪种类飞速增加的需要,很多新型毒品并未列入该意见的范围内。为此,该意见所提供的新型毒品的追诉标准尚需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给他人的法律适用

案情:唐某以其住宅为窝点,在09年8月至10月间,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孙某等人吸食。后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后获取上述信息,在犯罪嫌疑人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10克。

对于本案中唐某的量刑情节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