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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鹏、罗永全贩卖毒品罪一案——如何认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刘晓鹏、罗永全贩卖毒品罪一案——如何认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2014-06-18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0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晓鹏,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农民。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罗永全,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刘晓鹏、罗永全犯贩卖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晓鹏辩解,本案系罗永全出资购买毒品,其受罗永全委托代为联系、验货、运送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000元;其挎包内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刘晓鹏在庭审中还提出,其归案后被公安人员连续讯问五天五夜,直至昏睡,公安人员将其拍醒后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

刘晓鹏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请求对刘晓鹏减轻处罚:刘晓鹏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464.84克,其他毒品系其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刘晓鹏为罗永全联系购买毒品并验货,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毒品含量低,且有特情介入,毒品不可能流人社会造成危害。

被告人罗永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罗永全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请求对其罗永全减轻处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罗永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罗永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晓鹏、罗永全电话联系他人购买麻古,拟出售给熊进全等人牟利。9月20日上午,刘晓鹏、罗永全先后驾驶渝FH9227宝马轿车、渝FD2666马自达轿车赶到重庆市梁平县城北乡高都村气矿增压站附近,交付毒资89800元后收到5000粒麻古。罗永全携带麻古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晓鹏等人见状逃离。公安人员在罗永全驾驶的渝FD2666马自达轿车内查获麻古5000粒净重464.84克、直板TELSDA手机、直板2012旗舰版CHANCHONG手机、直板GNET手机各一部。公安人员又在现场查获一包麻古净重1114.46克(约12000粒)、现金89800元以及刘晓鹏遗弃的iPhone手机一部、深棕色男式单肩挎包一个:从该挎包内查获麻古净重4.51克、冰毒净重0.37克、现金3400元、渝FH9227车辆证件、刘晓鹏的驾驶证等物。经鉴定,查获的1114.46克麻古、464.84克麻古、4.51克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0.37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月25日,公安人员将刘晓鹏抓获归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鹏贩卖甲基苯丙胺469.72克,被告人罗永全贩卖甲基苯丙胺464.8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刘晓鹏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查,刘晓鹏的辩解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刘晓鹏、罗永全为出售而购买麻古5000粒计464.84克,并支付毒资89800元,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根据现有证据,刘晓鹏、罗永全系共同参与毒品交易活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刘晓鹏当庭提出系罗永全出资购买毒品,其受罗委托代为联系、验货、运送毒资279000元的辩解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晓鹏伙同罗永全购买麻古5000粒欲出售给熊进全,因此其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犯罪数量。同时,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故关于刘晓鹏提出现场挎包内的少量毒品系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查获的5000粒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6%,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白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晓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罗永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