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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

尹某犯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

2011-09-26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查看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一案,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合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0日16时许,吸毒人员叶胜打电话给被告人尹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尹当即表示同意,并与叶约定在合川区合阳城溪子口进行交易。尹某到约定地点,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叶胜。同月21日14时30分许,尹某在合川区合阳城大南街红绿灯处以相同的价格贩卖0.7克海洛因给叶胜,随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尹某身上缴获赃款250元,从叶胜身上查获海洛因0.7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捉获经过,证人叶胜的证言,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赃款44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尹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仅贩卖毒品一次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16时许,上诉人尹某接吸毒人员叶胜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本市合川区合阳城溪子口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叶胜。同月21日14时30分许,尹某在合川区合阳城大南街红绿灯处以相同的价格贩卖0.7克海洛因给叶胜,随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尹某身上缴获赃款250元,从叶胜身上查获海洛因0.7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尹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仅贩卖毒品一次等上诉理由。经查,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1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胜。尹某的供述与叶胜的证言相互吻合。故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二 0 0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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