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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强制措施嫌疑即如实供述应认定为特殊自

未采取强制措施嫌疑即如实供述应认定为特殊自首——D某某被控受贿罪辩护词 (2011-10-01 18:01:04)

标签: 杂谈 分类: 办案文书

   

 刘成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D**的委托,指派

    一,被告人D**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2007年12月6日对证人T**进行调查时,T**称:“2005年8月份我们煤矿发生第二次死人事故,我除了送10000元钱给D**,又拿2条遵义烟给他外,在当天在他屋里我又拿了5万元钱给他,请他去送主管生产和安全的单位,因为我对煤炭局和安监局都不熟。至于他拿钱去送不送我就不知道了。之后约一个左右月左右,D**用手机打我的手机,说他忙用30000元钱,叫我给他送去,我就给他送去30000元钱,这次不是送给他家中,具体在什么地方送的,我记不清了。”这是T**首次指证交50000元钱给D**。从中可以看出,T**指证交50000元钱给D**的目的为请其行贿他人,而非直接行贿D**。2007年12月12日D**供认,对50000元系以双方均心知肚明的送他人为托辞而直接受贿,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50000元,D**就此受贿的罪行当时处于尚未被发觉的状态。《拘留证》上载明,2007年12月14日方对D**采取强制措施,此前又未开具传唤证依法通知。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杨**就指控的50000元受贿罪行,应识别为“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即行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

    二, D**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结合其自首情节,应考虑对其免除处罚。

    D**在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的历次讯问中,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并对自己涉嫌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积极退缴赃款。这充分说明案发后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结合其自首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之规定,应考虑对其免除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D**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D**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悔罪态度好,结合其自首情节,应考虑对其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当,请予支持为谢!

 

                                       

                               辩护人:本芳律师事务所

                                       刘成涛律师

                                       陈胜华律师

                                       2008年8月19日

办案结果: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判处被告人D**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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