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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多次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严重吗

广州多次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严重吗 (2014-10-05 15:18:51)

标签: 刑事律師

原审法院认定,20097月中旬至2009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某县一旅馆租住房间,容留妇女闫某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span>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判处。原判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容留妇女卖淫并牟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陈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被传唤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持续容留妇女闫某某卖淫二十多天,在二十多天的时间内,容留卖淫这一犯罪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属于持续犯,对于容留行为应认定为一次。原判将闫某某多次卖淫的行为与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容留行为混淆,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多次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法院认定,200910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带到自己家中,介绍王某某对一名嫖客卖淫三次,刘某某得赃款1100元。

 

2009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介绍到某某县 卖淫多次,刘某某得赃款2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卖淫多次,情节严重,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在某某县介绍王某某卖淫多次,是在特定场所的连续行为,不构成多次介绍卖淫,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介绍卖淫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介绍王某某与一名嫖客多次发生性行为及将王某某带到某某县卖淫多次的行为,均系持续犯,应将两次不同地点的介绍行为分别认定为一次介绍卖淫行为。原判将王某某的多次卖淫行为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介绍行为混淆,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某某介绍卖淫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据此,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span>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上述二个案例而言,如何确定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情节,对于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针对此问题,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