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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珏:受贿罪司法认定的轨迹与趋势

王玉珏:受贿罪司法认定的轨迹与趋势

2014-01-26 来源:爱思想 浏览次数:0

1999年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所刊登的案例中涉及受贿罪的共有38例,[1]关于受贿罪具体认定的有29例。从发布的内容来看,以2009年为界,之前基本讨论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馈赠与受贿的界限、从事公务的认定等。2009年后主要关注新型受贿的具体认定,一是对象问题,涉及房产、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股票交易、合作投资等情形的认定;二是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等问题。

    

   一、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受贿共犯主体层级模式之演进

   受贿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选取案例时对此给予了充分关注。除了讨论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同一种行为应如何定罪外,主要研究几类特殊主体的认定及共同犯罪的构成,如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2]等。且为了弥补受贿共犯理论的不足,增设了“关系密切人”概念。

   (一)逐步采用“特定关系人”概念扩大共犯内圈范围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近亲属。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3]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585号案例[4]较为典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论者认为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但二人有着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的行为。尽管请托人不明知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但不影响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也不影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下属关照特定关系人,之后特定关系人接受他人请托事项,利用下属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形完全不知情时,由于二人有事先通谋,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不清楚具体情形或收受的金额,但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并未超出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未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范围,应当成立受贿共犯。

   (二)以“关系密切人”概念弥补受贿共犯的不足

   尽管司法解释不断扩大受贿共犯内圈主体的范围,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无法通过原有规定得以解决。其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的认定问题。且不论二者共同故意的证明难度,如果特定关系人在外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接受他人的请托事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下属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所以二人之间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那么,特定关系人也无法以受贿共犯论处;其二,特定关系人限定于“共同利益关系”,将一些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殊关系”排除在共犯内圈之外,由于“共同占有”的无法证明而难以认定犯罪。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84号案例中,[5]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要求,老板给予其妻表弟购房优惠的,不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由于被告人与其妻表弟之间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购房优惠不属于两人共同占有,被告人不成立受贿罪,其妻弟也不可能成立受贿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