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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

作者:秦鑫  时间:2014-01-07  浏览量 0  评论 0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一、绪言

卖淫嫖娼活动是是社会丑恶现象,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与卖淫关联的行为,不仅破坏性行为方面的良好道德风尚与习俗,而且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很大危害,因而受到我国刑法的规制。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规定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传播性病和嫖宿幼女等7个与卖淫关联的犯罪行为。7个罪名涉及的行为都侵犯了社会风尚这一共同客体,但在罪质、量刑情节和幅度等方面又存在较大差异。审判实践中,必须从犯罪构成入手,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

二、准确把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1、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体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我国刑法的一个节罪名,各具体罪名虽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具体行为,但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均与卖淫嫖娼有关,都是卖淫的关联行为,因而都侵犯社会风尚这一共同客体。社会风尚是人类通过长期的发展演变,而逐渐形成的为全社会主流文化所公认的道德习惯和社会风气,是一种健康向上的、能促进人类社会走向完美的社会规范,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而卖淫嫖娼及其关联行为,与人类伦理规范和健康心理严重相悖,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立法者将本节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正是因为本节罪侵犯了社会风尚这一共同客体。同时,本节罪中各具体罪名由其行为特点所决定,还可能侵害其他法益。具体而言,采取强迫手段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和强迫卖淫罪,不但侵害社会风尚,还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自由权利;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传播性病罪,在侵害社会风尚的同时,又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

本节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对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性卖淫的行为依照本节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是刑法规定的应有之义;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如果引诱不满14周岁的男童卖淫,或者引诱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成年妇女卖淫,应以引诱卖淫罪定罪处罚;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是卖淫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应构成强奸罪。

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方面

本节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与卖淫嫖娼活动关联的各种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都属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危害行为,具体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嫖宿幼女行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1)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同时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卖淫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是建立和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或者卖淫窝点,组织卖淫活动。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