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取保候审 >

【有限连带责任】关于连带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权如何行使

  【有限连带责任】关于连带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权如何行使

  2009年7月,被告吴军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元,并由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宽及被告陈军提供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由于吴军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10月30日分二次将此款还清。之后,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吴军、刘宽、陈军追偿,但均未果,故而诉讼到法院,要求吴军偿还自己已经向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同时要求刘宽、陈军承担连还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宽和陈军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吴军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刘宽和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其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只能向债务人吴军追偿,或者要求刘宽、陈军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也就是说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只能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因此主张判决吴军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刘宽、陈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刘宽和陈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即由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先向吴军追偿,但不足部分另行起诉再向刘宽和陈军追偿。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审判人员认为,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虽然可以向主债务人吴军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但存在先后顺序。应由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先向吴军主张债权,经法院执行后,经过穷尽措施仍不能受偿部分再向刘宽、陈军提出诉请,主张其权利。

  第三种意见,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虽然存在先后顺序,但不一定非要分次进行诉讼。可以直接判决由吴军承担清偿责任,刘宽、陈军对吴军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 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责任追偿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并未规定需分次进行诉讼。既然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此规定,法院就不能非要权利人分次诉讼,那样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虽然连带担保人行追偿权利顺序存在先后,但并不但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应根据权利人诉讼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权利人在诉讼中已就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已起诉时,法院应从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考虑,判决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担保人分别承担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先以主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部分再以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财产清偿。如仅以清偿顺序存在先后为由而要求权利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再另行诉讼,势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浪费了诉讼资源,与公正高效格格不入。

  第 三、从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考虑。《最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出发生诉讼时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具有涉他性,而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之间并非连带责任关系,而是补充责任关系,因此,其中一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具有涉他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要求权利人先行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受偿不能的情况下再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到时就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一旦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话,法院将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地步。同时,也不利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中顾专